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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靖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明诉被告孔维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孔维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刘明,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20日,住永靖县,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锋,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维龙,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16日,住永靖县,农民。身份证号:。原告刘明与被告孔维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孔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将位于金河湾小区2号楼1单元1182室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总价款为367000元。因为原、被告为亲戚关系,所以被告支付15万元房款后,剩余217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两年还清。2014年6月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还款期限已满,被告拖欠167000元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房款167000元,并承担迟延给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但原告的一套房屋以及厂房由被告进行了装修,原告尚欠被告4万元装修款,因此原告所要房款中应减去该4万元的装修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售位于金河湾小区2号楼1单元1182室的房屋,房屋总价为367000元。被告给付原告15万元房款后,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所欠房款为217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两年。后被告还款5万元,剩余167000元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位于金河湾小区2号楼1单元1182室的房屋,被告支付部分房款后,对剩余房款出具了欠据,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买受人即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房款16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以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被告逾期未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故从2015年3月26日起算,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6日,参照2015年3月1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短期(六个月至一年)年利率5.35%,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对于被告主张扣除4万元装修款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明房款167000元,逾期利息2978元,合计1699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孔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翠明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