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4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工人。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2013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武大郎”(另案处理)至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三里村4组30号黄某经营并居住的小店,撬窗入内,窃得现金人民币约300元、硬中华牌香烟八包、硬壳芙蓉王牌香烟一条、软壳利群牌香烟一条、硬壳利群牌香烟一条、黄鹤楼牌香烟一条、白沙牌香烟一条(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11元)。所窃赃款及赃物被二人化用。2015年5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老六”(另案处理)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华盛小区门口,窃得冯某乙停放的银色菲利普牌王子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18元)。同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北仑区小港街道五盟村被抓获,所窃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另从其身上暂扣赃款500元。二、妨害公务2013年8月9日18时许,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民警朱某、陈某等人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王伯桥村抓捕涉嫌盗窃的被告人李某。民警到达被告人李某的暂住房后,对被告人李某出示了工作证,并表明了警察身份,让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被告人李某为了抗拒抓捕,持菜刀将民警朱某的手臂砍伤,后逃跑。经鉴定,朱某的左前臂背部刀砍伤致左拇指短伸肌、指总伸肌、小指固有伸肌、尺侧腕伸肌大部分断裂,现左前臂疤痕8.3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乙、黄某、朱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褚某、赵某、吕某、冯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本院(2009)甬鄞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4)甬宁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部分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黄志芬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