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滕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69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某,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滕某某利用号码为1591465****的手机作为贩毒联系工具,与吸毒人岑某标联络后,在其位于中山市板芙镇芙蓉新村一出租屋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岑某标贩卖毒品1包。随后,公安人员将滕某某及岑某标抓获,当场从上述出租屋内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及吸毒工具一批,从岑某标处缴获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62克)。归案后,滕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62克、吸毒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