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田林忠、彭金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田林忠,彭金霞,薛彬,田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744号原告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泗阳县新袁镇新袁街。法定代表人刘延霞,该合作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笑,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田林忠。被告彭金霞。被告薛彬。被告田勇。原告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利民农民合作社)诉被告田林忠、彭金霞、薛彬、田勇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农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林忠、彭金霞、薛彬、田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民农民合作社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田林忠向我社借款30000元,约定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96%,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如到期不还,按资金使用费的月息3%支付罚息。被告彭金霞、薛彬、田勇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田林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6%计算,另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被告彭金霞、薛彬、田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林忠、彭金霞、薛彬、田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利民农民合作社作为借出单位(以下简称甲方)、被告田林忠作为借款社员(以下简称乙方)、被告薛彬、田勇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互助资金叁万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96%,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到期利随本息。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乙方应按合同订立的还款期限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及资金使用费。乙方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及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3%向甲方支付罚息费,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邮寄费、公证费、保全费等)(注:律师费按欠款金额的10%支付)。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担保人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范围包括乙方按照本合同第二条应承担的所有债务。担保人承担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乙方没有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清偿义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应立即履行清偿义务(即乙方应承担的互助资金本金及资金使用费、罚息费、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乙方借款已经得到其配偶的同意。被告彭金霞作为借款人田林忠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出具了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声明田林忠向原告利民农民合作社借款叁万元属于共同债务,如田林忠未为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其自愿以夫妻拥有的全部财产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并承担所有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邮寄费、公证费、保全费等)。被告薛彬、田勇作为借款人田林忠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出具了个人借款担保人声明书。同日,原告利民农民合作社将30000元借给被告田林忠,田林忠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30000元,月利率19.6‰,到期日期2014年7月30日,还款方式现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田林忠没有按约还款。原告利民农民合作社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利民农民合作社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个人借款担保人声明书、社员入社申请批表、泗阳县新集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利民农民合作社系经登记从事发展会员、吸收股金、开展互济互助的社会团体法人,该社根据被告田林忠的申请,借给其30000元,被告薛彬、田勇自愿为被告田林忠向原告借款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田林忠应当按约还款并支付符合规定的利息,被告薛彬、田勇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彭金霞认可被告田林忠向原告利民农民合作社所借款30000元为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利民农民合作要求被告彭金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利民农民合作社主张被告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6%支付利息,另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因为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林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1.96%计算;自2014年7月3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彭金霞、薛彬、田勇对被告田林忠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田林忠、彭金霞、薛彬、田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8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 昱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