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终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彭中国与花垣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中国,花垣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终字第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中国,男,1950年10月14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薛明玉,女,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花垣县人,系彭中国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花垣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名花垣县城城北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叶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亚琼,湖南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中国因与上诉人花垣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北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4)花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中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明玉、上诉人城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亚琼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城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叶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花垣县城北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7月26日成立,股东为花垣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自来水公司,经营范围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该公司于2003年5月23日名称变更为花垣县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06年6月22日变更为花垣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花垣县为加快城市化进程,促进县域经济发展,决定对花垣县钟佛山北路旧城进行改造,依据中共花垣县委常委(2002)第3次常委扩大会议会议纪要、花垣县发展计划局花计字(2002)55号《关于花垣县钟佛山北路旧城改造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花垣县人民政府花政通(2002)2号《关于加快实施钟佛山北路旧城改造工程的通告》等文件规定,成立了花垣县钟佛山北路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负责具体钟佛山北路旧城改造工程,决定通过城北公司以招商引资形式进行合作开发。据此,花垣县人民政府为城北公司办理了花拆许字(2003)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7)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长为三岔路口处至新型建材厂,宽为农机公司至公路局炼油站。在钟佛山北路旧城改造工程过程中,花垣县钟佛山北路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对外所作的民事行为,城北公司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彭中国原在花垣镇登高楼有私房一栋,位于钟佛山北路旧城改造工程拆迁范围内。经协商,2005年8月8日彭中国、城北公司签订了《土地置换合同》,约定:“城北公司为彭中国在花垣县城北开发区提供一块面积约为667㎡的出让土地;为彭中国办理该地《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并承担费用;彭中国建房须按照城北公司总体规划要求,不允许擅自建房;为彭中国提供周转用房一套,期限一年,期满后,彭中国自行搬出,彭中国将其所有的位于花垣镇登高楼的一栋房屋交给城北公司拆除;任何一方违约,可申请人民法院赔付对方违约金100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拆迁补充协议》,约定:城北公司负责落实安置用地一宗(2分5厘)给彭中国,作为对彭中国的奖励。合同签订后,彭中国将其房屋交给城北公司拆除,城北公司为彭中国提供了一套周转房,并在花垣边城高级中学旁给彭中国指定了地块,花垣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28日给彭中国办理了花国用(2005)第00101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国有,面积为666㎡。2005年8月,根据花垣县委常委(2005)第20次常委会议决定,本案置换地被县规划为行政用地范围,城北公司为彭中国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的请求未能获得批准。2005年8月23日花垣县钟佛山北路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与彭中国签订《安置协议》,将位于花垣镇伍家坡村茶树堡的拆迁安置小区内编号为11号的安置用地167㎡无偿提供给彭中国。当月30日彭中国把该地作价75000元转让给他人。同年8月彭中国一家从花垣镇登高楼搬出后一直在城北公司为其提供的周转房居住至今。花垣县城北安置小区房屋租金为每月4.5元/㎡。2005年9月起,彭中国多次找城北公司为其办理《规划许可证》等有关建房手续,未果,彭中国于2008年6月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土地置换合同》,办理出让地《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并承担办证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由于迟延办理《规划许可证》,阻止原告2005年9月建房所造成的建筑原材料价格上涨而将导致的经济损失(重审过程中明确损失金额为1250000元)。4、被告无偿提供周转房期限延长至原告房屋建成可以入住为止。5、本案诉讼及鉴定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城北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彭中国退还占用的周转房,并支付超期占用周转房的租金28800元(重审中租金变更为按每平方每月4.5元计算,从2009年9月9日起直至彭中国退还过渡房为止)。2、判令彭中国支付被告违约金100000元。3、由彭中国承担反诉诉讼费。另查明,花垣县城市规划局2009年9月9日为彭中国办理了《湖南省花垣县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同意彭中国在批准红线范围内建设私人住宅。2010年花垣县对《花垣县城总体规划》进行修改,该宅基地列入新规划调整范围,被要求暂缓建设,彭中国至今未能建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各级部门多次协调均未果。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置换合同》、《拆迁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把自己的房子交给被告拆除,住进了被告为其安排的周转房,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周转房,并在花垣县城北开发区为原告指定置换土地,2005年11月28日被告代为原告办理了花国用(2005)第00101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国有,与《土地置换合同》第一条“甲方出让给乙方地块”及《拆迁补充协议》第一条“甲方出让给乙方667平方米土地”约定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类型不相符,这直接影响到原告彭中国对土地的管理和处置权益,故,被告主张已为原告办好《土地使用权证》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应替原告将土地划拨国有使用权类型变更为土地出让使用权类型,并承担办证费用。就办理《规划许可证》的问题,该院认为,《规划许可证》指的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9月9日花垣县城市规划局为彭中国办理了《湖南省花垣县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但该审批单仅仅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部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视为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置换合同》、《拆迁补充协议》,拆迁了原告的房屋,被告应保证原告能实现置换土地的建房用途,故彭中国要求被告给其办好《规划许可证》、土地出让类型《土地使用权证》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一定违约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应依合同第五项的约定赔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拆迁补充协议》第二条“甲方负责落实安置用地一宗(2分5厘)作为奖励”的约定,花垣县钟佛山北路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于2005年8月23日与原告签订《安置协议》,将花垣镇伍家坡村茶树堡拆迁安置小区内编号为11号的安置用地无偿划拨给原告彭中国,彭中国即对该地依法享有处分权,可自主处置,即彭中国处置该宅基地不导致被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免除。故,被告主张彭中国未能如期建房,是因其出售安置宅基地所致,并且被告反诉要求彭中国退还周转房、支付超期占用租金、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2005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置换合同》、《拆迁补充协议》,直至2009年9月9日彭中国才获得规划用地审批,致使彭中国一直未能建房,彭中国由此造成一定损失是客观事实。本案中,彭中国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250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彭中国亦不同意本院主持损失评定,依照民事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彭中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50000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但彭中国对损失部分可另行提起诉讼。彭中国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彭中国目前的居住困境,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原审被告应继续提供周转房给彭中国居住,居住时限为从彭中国办好置换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满一年时止,并可以免除彭中国支付在该期限内使用周转房租金的民事责任。在原审被告未替彭中国办完安置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原审被告反诉要求返还周转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花垣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替原审原告彭中国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证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二、原审被告花垣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替原审原告彭中国申办土地划拨国有使用权类型变更为土地出让使用权类型的变更手续,办证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三、原审被告花垣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付原审原告彭中国违约金100000元。四、驳回原审原告彭中国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审被告花垣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76元,原审原告彭中国承担1000元,原审被告花垣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876元。宣判后,上诉人彭中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该判决在事实部分已查明,是被上诉人为我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未获批准,置换给我的土地,办理用地类型“划拨国有”不符合约定的“出让”直接影响到我对土地的管理和处置权益,不能实现我对该地建房用途,是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二、如果被上诉人在我2005年8月将原房屋交付拆迁后按约定即时为我办理《规划许可证》,我在一年内建成房屋,按当时的建设施工造价,七层楼,21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我只需几十万元就能建成,而今我按规划标准建,则需要上百万元。这其中的差距损失完全是因被上诉人违约行为所致,依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理应依法赔偿。三、我在重审时对该项诉请提供了《房屋设计图纸》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建字第(2009)147号《湖南省花垣县城市规划区私人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正是依该图纸为据作出,是能够证明我所受损失的价值有1250000元的主张。并不是我不同意重审法院主持损失评定,因该案数年来的诉讼,已无力再支付损失评定的鉴定费用,故诉请被上诉人承担。既然重审认定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我一定损失是客观事实,为何不查明具体损失,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告知让我另行提起诉讼,再一次增加我的诉累。因此,现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4)花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内容中第四项:驳回原审原告彭中国其他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重审诉请第3项:“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250000元”3、依法维持(2014)花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中其他判令内容。城北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彭中国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要求花垣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证件与实际操作时间不符。当时我们已经为彭中国办理了相关证件,是由于上诉人彭中国在办理证件的有效期内自身不进行建房造成的后果,其各项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上诉人花垣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花垣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成立。首先,花垣县城市规划局2009年9月9日为彭中国为理了《湖南省花垣县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同意彭中国在批准范围内建设私人住宅。其次,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2005年至2009年不能为彭中国成功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证据。2005年至2009年期间,上诉人履行申办证件义务,因不符合花垣县城市规划要求,花垣县规划局不予办证。2009年,上诉人再次就彭中国安置地块向花垣县规划局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花垣县规划局于2009年月9日办理了《湖南省花垣县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规划审批单》,这扎实充分的证明了上诉人一直积极的履行合同义务,努力争取为彭中国申办相关证件。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与彭中国签订《土地置换合同》之时,在《土地置换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建房须按照城北总体规划要求,不允许擅自建房”这条充分扎实的证明了,上诉人与彭中国签订《土地置换合同》时,双方都要遵守花垣县人民政府的规划要求,同时,双方签订合同之时花垣县人民政府尚未对花垣县城城北进行整体规划,双方都没有预见到花垣县人民政府会将彭中国选定的置换地块规划为办公用地。故此,至2005年至2009年上诉人不能成功为彭中国办理《规划许可证》不是上诉人能为而不为,上诉人在本案中确无违约及过错行为。本案不能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案依法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替彭中国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强人所难,并加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矛盾。上诉人已完全依《土地置换合同》第二条约定履行了自己合同的合同义务,彭中国现不能建房的原因是因彭中国迟延建房,遇花垣县人民政府对彭中国安置地块列入新规划调整范围。上诉人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是不能对抗花垣县人民政府对彭中国安置地块列入新规划调整范围决定的。四、花垣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彭中国未在置换土地建房之前,对彭中国进行政妥善安置。上诉人考虑彭中国的实际情况,彭中国超期使用周转房至今均没有要求彭中国搬离周转用房。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花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彭中国答辩称:针对上诉人花垣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一审判定正确无误,花垣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为我们办理相关证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城北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否存在违约;二、城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因物价上涨建房的成本增加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城北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否存在违约。本案当事人签订《土地置换合同》、《拆迁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签订后彭中国依约把自己的房子交给城北公司拆除,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城北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彭中国办理好《规划许可证》、土地出让类型《土地使用权证》。虽然城北公司办理了花国用(2005)第00101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国有,与《土地置换合同》第一条“甲方出让给乙方地块”及《拆迁补充协议》第一条“甲方出让给乙方667平方米土地”约定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类型不相符,这直接影响到原告彭中国对土地的管理和处置权益。故城北公司应替彭中国将土地划拨国有使用权类型变更为国有土地出让使用权类型,并承担办证费用。关于办理《规划许可证》的问题,本院认为,《规划许可证》指的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9月9日花垣县城市规划局为彭中国办理了《湖南省花垣县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但该审批单仅仅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部分,城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彭中国实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视为城北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上诉人彭中国要求城北公司给其办好《规划许可证》、土地出让类型《土地使用权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城北公司并未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判决城北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10万元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城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因物价上涨建房的成本增加造成的经济损失。2005年8月8日两上诉人签订《土地置换合同》、《拆迁补充协议》,直至2009年9月9日彭中国才获得规划用地审批,致使彭中国一直未能建房,彭中国由此造成一定损失是客观事实。本案中,彭中国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250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彭中国亦不同意原审法院主持损失评定,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评估鉴定申请,依照民事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彭中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彭中国对损失部分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彭中国、城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6元,由上诉人花垣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名花垣县城城北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美蓉审 判 员 张安成代理审判员 田竺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田娅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