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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汤惠松、郑义光与被上诉人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惠松,郑义光,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淏佑,陈光波,陈舜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惠松。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义光。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友增,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幼芳,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安市城北新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锦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锋妹、林凯,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淏佑。法定代理人:陈光波,系陈淏佑祖父。法定代理人:陈舜英,系陈淏佑祖母。原审被告:陈光波。原审被告:陈舜英。上诉人汤惠松、郑义光因与被上诉人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安信用社”)、原审被告陈淏佑、陈光波、陈舜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惠松、郑义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友增、余幼芳、被上诉人福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郑锋妹、原审被告陈光波(同时以原审被告陈淏佑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舜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又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惠松、郑义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友增、被上诉人福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郑锋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淏佑、陈光波、陈舜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安信用社原审诉称:2013年9月11日,其与借款人陈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人陈川向其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按12‰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8‰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汤惠松、郑义光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陈川的上述借款40万元提拱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其依约向借款人陈川发放贷款40万元,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陈川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1日,借款人陈川共结欠其借款本金233273.48元及利息20454.98元。因借款人陈川已死亡,陈淏佑、陈光波、陈舜英作为陈川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继承陈川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汤惠松、郑义光作为保证人亦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陈淏佑、陈光波、陈舜英在继承借款人陈川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233273.4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21日止为20454.98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承担偿还责任;2、汤惠松、郑义光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陈淏佑、陈光波、陈舜英、汤惠松、郑义光共同负担。原判认定:借款人陈川因购卖建材需要向福安信用社申请借款,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人陈川向福安信用社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2‰,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按月利率18‰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3、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方式,汤惠松、郑义光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借款人陈川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额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并指定第一受益人为福安信用社,受益金额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余额。借款合同签订后,福安信用社依约于同日向借款人陈川发放借款40万元。2013年9月25日,借款人陈川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6月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向福安信用社支付保险赔偿款20万元。2014年8月11日,福安信用社将赔偿款20万元先充抵借款结欠利息29872.26元及本期利息3401.22元后,剩余166726.52元归还借款本金,现借款人陈川尚欠福安信用社借款本金233273.48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结欠利息20454.98元。为此,福安信用社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陈光波系陈川父亲,陈舜英系陈川母亲,陈淏佑系陈川儿子。原判认为:福安信用社与借款人陈川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福安信用社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陈川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尚结欠借款本金233273.48元及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欠款并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陈淏佑、陈光波、陈舜英系陈川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陈川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陈川的上述债务及逾期利息承担偿还义务。汤惠松、郑义光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人陈川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汤惠松、郑义光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陈淏佑、陈光波、陈舜英在继承陈川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追偿。福安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汤惠松、郑义光关于福安信用社作为借款人陈川意外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放弃保险公司的剩余赔偿款,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保险合同纠纷与本诉不能一并处理,可由相关权利人另案主张,在借款人陈川的借款本息尚未偿还的情形下,汤惠松、郑义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舜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淏佑、陈光波、陈舜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陈川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一次性偿还福安信用社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33273.4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2月21日共计人民币20454.98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汤惠松、郑义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汤惠松、郑义光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陈淏佑、陈光波、陈舜英在继承陈川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53元,由陈淏佑、陈光波、陈舜英、汤惠松、郑义光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汤惠松、郑义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在40万元的债务限额内不承担陈川贷款本息的责任,或者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如下:1、原判关于“因保险合同纠纷与本诉不能一并处理,可由相关权利人另案主张”的认定,于法相悖;2、被上诉人作为陈川意外40万元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只领取到20万元赔偿金了结陈川的保险理赔,应认定其放弃了得到全额保险金的权利,依照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不能要求上诉人承担偿还陈川结欠的全部贷款责任;3、被上诉人主动放弃陈川意外伤害保险金的理赔权利,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所导致的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福安信用社答辩称:1、金融借款合同与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审认定不能合并审理是正确的;2、20万元的保险理赔款在起诉之前已经从借款人结欠的借款中进行了扣除;3、被上诉人并没有放弃理赔,但保险公司只理赔20万元,如上诉人认为理赔20万元不对,可以另行起诉保险公司;4、上诉人已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为借款人陈川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本案借款尚未清偿,上诉人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陈淏佑、陈光波述称:同意上诉人汤惠松、郑义光的意见。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关于陈川意外险赔付情况之外,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汤惠松、郑义光提交本院(2015)宁民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借款人陈川的40万元保额有可能得到赔偿。被上诉人福安信用社质证认为,中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不同判决结果不能适用于不同的案件;原审被告陈淏佑、陈光波同意其证明目的。原审被告陈淏佑、陈光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投保告知书》,证明借款人陈川的投保情况。被上诉人福安信用社质证认为,本案并非基于保险合同产生;上诉人汤惠松、郑义光质证认为,其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福安信用社有可能获得全额理赔。本院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调取下列证据:1、陈川投保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赔款收据;3、关于陈川意外险赔付说明。上诉人汤惠松、郑义光质证认为,其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有可能获得全额理赔,但被上诉人放弃了得到全额保险金的权利;被上诉人福安信用社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并非基于保险合同产生;原审被告陈淏佑、陈光波、陈舜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此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陈川驾驶闽AUK6**号轿车由宁德市开往福鼎市,行经沈海线B道洋坪隧道内,追尾碰撞鲁H7H3**号牵引鲁HM2**挂号重型半板半挂车,造成陈川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陈川的驾驶证已扣满12分,但交警部门没有吊销、注销驾驶证,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陈川处在未知状态。上述事实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宁民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责任免除”项下“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的规定,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被上诉人福安信用社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大额户,双方业务往来密切,在被上诉人福安信用社强烈要求下,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福安信用社同意按20万元赔付。2014年6月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向被上诉人福安信用社赔付20万元,其出具的赔款收据上载有“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存证”并盖有被上诉人福安信用社的印章。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合同当事人订立《保证借款合同》时均知悉借款人陈川投保本案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保证借款合同》及由保单、保险条款、投保告知书构成的保险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福安信用社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人陈川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现陈川死亡,原审被告陈淏佑、陈光波、陈舜英作为陈川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以所得陈川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福安信用社的上述债权既有上诉人汤惠松、郑义光的保证担保,又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保证,即被上诉人福安信用社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当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保险公司按照其对投保人(被保险人)陈川的承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履行代偿责任,其实质是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福安信用社的一种特殊的担保行为。鉴于合同当事人订立《保证借款合同》时均知悉借款人陈川的投保事实,基于保险合同的有偿性,结合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有理由相信保险保证的存在是合同当事人同意订立《保证借款合同》的前提条件,即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先行偿付,在保险金数额未得到法律确认的情况下,保证人对上述债务的贷款本金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仅对贷款本金之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福安信用社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但其在未获全额赔付的情况下,未经诉讼或者仲裁,与保险公司达成终结保险责任的合意并径行向上诉人汤惠松、郑义光主张偿还保险公司未予赔付的款项,其放弃部分受益权的行为加重了对方的负担,与合同的真实意思不符且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汤惠松、郑义光关于被上诉人福安信用社应自行承担放弃保险金所导致的后果的上诉理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汤惠松、郑义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上诉人汤惠松、郑义光对上述债务中的利息、罚息、复利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6元,减半交纳人民币2553元,由原审被告陈淏佑、陈光波、陈舜英共同负担,上诉人汤惠松、郑义光共同负担其中人民币567元的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5元,由被上诉人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嫔代理审判员 孙 雯代理审判员 陈阿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铮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