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克宽与戴爱华、陈小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宽,戴爱华,陈小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754号原告陈克宽。委托代理人张友祥,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爱华。被告陈小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兴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克宽诉被告戴爱华、陈小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祥、被告戴爱华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亮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上述人员除戴爱华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宽诉称:原、被告为亲戚关系,被告请我为其向他人借款后再借给被告使用,并于2011年2月1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同意按月息1%支付利息。现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陈小粉与戴爱华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小粉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戴爱华、陈小粉共同辩称:戴爱华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主张利息不能支持。借款后,戴爱华已经先后向原告还款10万元,其中2万元是现金还款,还有8万元是通过银行打卡还款,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减。该债务是戴爱华向原告所借,被告陈小粉不知情,原告也知道这个情况,应当视为戴爱华个人债务,所以起诉陈小粉不能成立。原、被告是亲戚关系,戴爱华一直在原告的公司打工,其中有一年工资未结算,按约定一年是6万元,请求在借款中扣减。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戴爱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2月1日,戴爱华就前期借款累计38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2012年下半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还款10万元,其中2万元是现金,8万元是汇款。以上事实,有被告戴爱华于2011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戴爱华向原告借款38万元,有借条在卷佐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偿还10万元,原告认为是利息,被告认为是本金,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该10万元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不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工资问题,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爱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克宽支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克宽对被告陈小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克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唐爱霖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