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张泽海与于清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海,于清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张泽海,男,汉族。被告于清洁,女,汉族。原告张泽海与被告于清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清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氧气、丙烷气,并对气体价格、瓶罐丢失赔偿、付款方式、合同履行地点(太原一电厂厂区内)等进行了详细约定。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气体,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尚欠10万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其欠付原告气体费10万元。另外,被告未归还原告氧气瓶20个,每个450元,丙烷气瓶5个,每个200元,若其不能归还原告,需折价赔偿1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氧气款、丙烷气款共计10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个氧气瓶与5个丙烷气瓶,若其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原告1万元(氧气瓶每个450元,丙烷气瓶每个200元);3、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10万元欠条时实际欠原告气体费11万余元,事后,原告仍向被告供应气体。被告曾于2014年5月11日支付其气体费4万元,被告弟弟于国生曾于2015年7月19日归还原告20个氧气瓶和5个丙烷瓶,截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气体费8968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其89680元气体费,另外,原告陈述其成立了太原市杏花岭区通盛源物资供应站,该供应站为个体工商户,其为业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甲方给乙方送氧气和丙烷气,没有押金,乙方丢失氧气瓶每个赔偿450元,丢失丙烷气每个赔偿200元;氧气价格18元/瓶,丙烷气价格100元/瓶;气体费用达到2万元时,乙方给甲方结清;乙方尽量吧空氧气瓶集中一起;送气地点为太原市一电厂厂区内。事后,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运送氧气,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气体费。截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实际欠付原告气体费11万余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氧气现金拾万元正2014.4.16.于清洁220182196707056023”。事后,原告仍向被告供应气体。2014年5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4万元气体费。2015年7月19日,被告弟弟于国生归还原告20个氧气瓶和5个丙烷瓶。截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气体费89680元。另查明,太原市杏花岭区通盛源物资供应站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号签订的协议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国电太原第一热电厂货物入场登记单四份,氧气供应本两本,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适格原告问题。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作为业主,成立了太原市杏花岭区通盛源物资供应站,由该供应站向被告供应气体,但由于该供应站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而非个体工商户,且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系使用其自己名义,而非该供应站名义,故本案所涉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即为原、被告,张泽海作为卖方,依法享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气体,而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气体费的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气体费89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清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泽海气体费89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张泽海负担129,由被告于清洁负担112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于清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亮代理审判员 李 清人民陪审员 康蕊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