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玉龙、徐贤科诉林传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龙,徐贤科,林传兵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王玉龙,男,1984年2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自由职业。原告徐贤科,男,1976年1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扬中市人,自由职业。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振华,瑞昌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传兵,男,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林家志,武宁县百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玉龙、徐贤科与被告林传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淦作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吉偶、刘小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龙、徐贤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林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将泉溪村河山组绿石崖处的沙场给原告开采,双方签订了协议,原告依约交付了租金150000元并进行了大量前期投入。但原告在投入过程中得知被告无权转租沙场,且当地林业部门不准开采,原告无奈停产。故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2033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泉溪村河山组山场绿石崖出租给两原告开沙场,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了租赁协议的事实。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林传兵与泉溪村河山组就泉溪村河山组山场绿石崖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被告林传兵不得转让绿石崖山场的事实。林传兵出具的收条二张,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已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租金的事实。杨德亨出具的收条一张,周华出具的收条二张及附单一张,拟证明两原告在经营沙场过程中支付了杨德亨挖机费36820元,支付周华铲车台班费16500元。被告辩称,1、被告与两原告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而是居间合同关系,应确认租赁合同无效。且两原告在订立协议后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开采山场,故两原告应自担责任;2、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3320元证据不足,被告不同意赔偿;3、诉讼费应由两原告自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租山修路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与两原告签订合同后又经原告同意与莲花村十二组签订租山修路协议。林传兵与王玉龙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王玉龙与被告林传兵就开办沙场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泉溪村河山组收据及收款人为希辉的收款收据各一张,销货清单四张,拟证明被告给付了河山组20000元,给付了莲花村十二组21000元,及为给原告办事花费餐费2000多元。武宁县森林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为躲避调查放弃施工的事实。5、被告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及其本人违反林业用地被行政处罚后的报批等材料复印件7份;案外人黎思亮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等材料复印件6份,拟证明虽然毁林但如继续办理相关手续仍可开办沙场,系原告自己放弃开办沙场。6、证人董荣安出庭证言,拟证明河山组及莲花村十二组签订协议的经过,河山组85000元、莲花村十二组65000元的资金去向及施工过程中两小组村民是否有阻扰行为。7、证人陈小云出庭证言,拟证明河山组及莲花村十二组签订协议的经过,河山组85000元、莲花村十二组65000元的资金去向及施工过程中两小组村民是否有阻扰行为。8、证人陈汝军出庭证言,拟证明河山组及莲花村十二组签订协议的经过,河山组85000元、莲花村十二组65000元的资金去向及施工过程中两小组村民是否有阻扰行为。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严行军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绿石崖山场出租一事都是林传兵与我组沟通洽谈的,2014年2月24日泉溪村河山组就该山场与林传兵订立了出租合同,林传兵向组里支付了租金。合同约定该山场出租给林传兵开创办沙场并不得随意转租。但该山场至今处于未开发状态。童达运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绿石崖山场出租一事都是林传兵一人与我组谈妥的,2014年2月24日泉溪村河山组就该山场与林传兵订立了出租合同,林传兵向组里支付了租金20000元。合同约定该山场出租给林传兵开创办沙场并不得随意转租。但该山场至今处于未开发状态。3、杨荣辉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绿石崖山场出租一事第一次是林传兵与我组商谈,第二次林传兵带了一瑞昌人到组里,但该瑞昌人未参与洽谈,都是林传兵与组里谈的。2014年2月24日泉溪村河山组就该山场与林传兵订立了出租合同,组里共收取了租金20000元。合同约定该山场出租给林传兵开创办沙场并不得随意转租。但该山场至今处于未开发状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来源真实客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收款人均未到庭予以证实,且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支付该费用的具体用途,本院无法核对该证的真实性,且被告对该证持有异议,故对该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两原告均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甲方所签名人员均未到庭认可该合同,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王玉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系为了避免被告受刑事追究而临时所签协议;原告徐贤科认为该证没有其签名故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证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有效,故对该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两原告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两张收据系收款收据而非正式票据,且无相关收费单位盖章核实,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销货清单亦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两原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两原告对该证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两原告认可部分证言。本院认为,对该证人证言与本院依法调取的与该证人同组村民陈述基本吻合,对其陈述中相吻合部分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两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该证言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人庭审陈述“原告王玉龙和被告林传兵一起去签订的合同……他们两个是合伙的”、“我不知道他们是不是合伙的,他们两个去付钱肯定是合伙的”前后矛盾,故对该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两原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系被告亲属,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说明后,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2月24日,被告林传兵经与武宁县官莲乡泉溪村河山组商榷,该组同意将其绿石崖山场出租给被告林传兵自行开创经营沙场,并就该山场具体出租事宜拟定合同书,合同书抬头注明“甲方:泉溪村河山组”、“乙方:林传兵”;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山场绿石崖处经群众讨论,一致同意出租给乙方作沙场经营,场地由乙方自行开创”;第二条约定“此沙场租给乙方,经营期限定为五年……租金每年按四千元计算,五年共计贰万元……”;第四条约定“此沙场在五年期限内,乙方不得随意转让给其他人,如有特殊原因需要转让,必须经甲方同意方可”。当天被告林传兵向该组支付了山场租金20000元,但其未在该合同书上签名。二、2014年2月27日,被告林传兵与原告王玉龙、徐贤科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林传兵)把泉溪村河山组山场绿石崖交给乙方(王玉龙、徐贤科)开沙场,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五年租金合计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乙方前期交壹拾贰万元整给甲方,沙场建设好正式运营时交清五万元余款,五年租期期间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签订协议时,被告林传兵未告知两原告其与武宁县官莲乡泉溪村河山组所拟合同书内容,亦未经武宁县官莲乡泉溪村河山组同意。签订协议当天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120000元,2014年4月10日两原告又支付被告林传兵租金30000元。2014年4月初,两原告到官莲乡莲花村十二组修建通往绿石崖山场道路,修路过程中因武宁县森林公安局水上派出所以原告王玉龙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立案调查而停止修路。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林传兵虽未在与武宁县官莲乡泉溪村河山组所定的合同书中签名,但其已按该合同书约定实际履行了支付租金义务,该组也接收了其所支付的租金,应视为被告林传兵与武宁县官莲乡泉溪村河山组间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依法被告林传兵应按该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履行不得随意将绿石崖山场转租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告林传兵违反与官莲乡泉溪村河山组不得随意转租的约定,将绿石崖山场转租给原告王玉龙、徐贤科且双方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属于无权处分,且事后亦未经权利人即泉溪村河山组追认,依法被告与两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所签订的关于转租绿石崖山场的协议无效。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与两原告成立居间合同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原告主张的损失203320元。因被告与两原告所签订的协议(合同)无效,依法被告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收取两原告的租金150000元应予返还两原告。对于两原告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传兵与原告王玉龙、徐贤科于2014年2月27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林传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玉龙、徐贤科租金150000元。驳回原告王玉龙、徐贤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7元,由被告林传兵承担3300元,原告王玉龙、徐贤科承担1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淦作燕人民陪审员 刘小玉人民陪审员 张吉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邓兆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