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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生才、赵芝芬等与黄东、梁奕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李生才。原告赵芝芬。委托代理人邓羡光,岑溪市三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东。被告梁奕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大中路66号。代表人何庆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琨璐,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生才、赵芝芬诉被告黄东、梁奕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庆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欣担任记录。原告李生才、赵芝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羡光,被告黄东,被告梁奕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琨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才、赵芝芬诉称,2015年4月7日12时8分,原告的儿子李锦标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24线筋竹往岑溪市区方向行驶,当驶至G324线1319km+800m路段时,与前面同向由被告黄东驾驶被告梁奕贵所有的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锦标跌倒后被桂D×××××号货车碾压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锦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桂D×××××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李锦标生前多年在广东东莞市寮步宇泰木制品经营部工作,因此,李锦标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参照广东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7027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6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87825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生才、赵芝芬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分担;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东莞市寮步宇泰木制品经营部证明书、工资表、营业执照、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保单,证明受害人李锦标生前在广东东莞市工作、居住的事实,同工作的员工亦投保了平安养老保险。被告黄东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执行;原告应退回梁奕贵垫支的各项费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即误工费、交通费11000元,应列入本事故的赔偿范围。被告黄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梁奕贵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赔偿287825元数额过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执行;2、原告应退回其垫支的40500元(包括垫支处理事故死者的费用40000元、代支原告方车辆检测费220元、代支李锦标抽血检测费280元);3、本次事故造成其损失49080元应列入本事故的赔偿范围(包括检测费3230元、营业损失450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850元)。被告梁奕贵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资格;2、赔偿凭证、车辆技术检验费收据、乙醇检验发票,证明其支付了原告的相关费用;3、车辆技术检验费收据、罚款收据、车辆登记证书、利润表,证明其检验费、罚款及车辆停运的损失为490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桂D×××××号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受害人在事故中有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酒后驾驶等严重违法情节而负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请求,其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被保险车辆超载行驶,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其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应免赔10%。2、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为农村户口,提交的城镇工作居住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也未能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受害人在事故中有明显的违法行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不超过9000元。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约定,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500元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其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桂D×××××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已尽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和告知的义务,桂D×××××号车超载,其应免赔10%。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李生才、赵芝芬对被告梁奕贵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赔偿凭证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东、梁奕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由法院核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被告梁奕贵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生才、赵芝芬对被告梁奕贵提供的证据2中酒精检测费用和超载罚款有异议,应由被告梁奕贵自己承担;对被告梁奕贵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处理事故期间不存于车辆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梁奕贵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停运损失不应该在本案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明书和营业执照不具真实性,没有劳动合同和保险缴纳进行佐证;对工资表不具真实性;(李锦标)平安养老保单是2014年5月17日开始的,只是证明受害人在平安保险公司买了保险,而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对于其他的保单与本案无关。被告梁奕贵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不是其本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书、工资表、营业执照、(李锦标)平安养老电子保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余电子保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梁奕贵提供的证据2中车辆检验费不是正式票据,酒精检测费用属间接损失,超载罚款收据是对被告黄东的超载作出的罚款,应由其自行承担;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投保单上投保人是“梁亦贵”签名,并非是梁奕贵本人签名,被告梁奕贵虽认可该签名,但并没有证据证实免责条款已告知被告梁奕贵,因此,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的亲属李锦标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24线由筋竹往岑溪市区方向行驶,12时08分许行驶至G324线1319km+800m路段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由被告黄东驾驶的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李锦标跌地后被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辗压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现场进行查勘后,作出岑公交认字(2015)第6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锦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在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的未经登记的无号牌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东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装载货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李生才、赵芝芬是受害人李锦标的父母。被告黄东驾驶的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梁奕贵所有,被告黄东是被告梁奕贵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黄东正在执行雇佣工作。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奕贵垫付了40000元给原告方。本院认为,被告黄东驾驶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的儿子李锦标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锦标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锦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被告黄东与受害人李锦标按30%: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意见,以及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不计):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为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锦标在事故发生一年前在广东东莞市寮步宇泰木制品经营部工作,有该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书、营业执照、工资表证实,亦有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保单相佐证,因此,原告诉请该项损失按广东省一般地区标准计算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该项损失计为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3、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以3人3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理应计为27071元/年÷365天×3人×3天=667元,但原告诉请该项损失按603元计,应予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李锦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创伤,根据受诉地法院生活水平状况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考虑到受害人李锦标在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损失应以不超过9000元,因此,该项损失支持9000元(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以上1-4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63688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636885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526885元,应按上述确定的由被告黄东与受害人李锦标按30%: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黄东赔偿158065元给原告方,由受害人李锦标自负368820元。被告黄东是被告梁奕贵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黄东正在执行雇佣工作,因此,对于被告黄东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梁奕贵承担。鉴于被告梁奕贵的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且被告梁奕贵应赔偿的158065元未超过该责任限额,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应扣减10%免赔的意见,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该免赔条款已告知被告梁奕贵,因此,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损失已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足额赔偿,因此,对于被告梁奕贵已垫付40000元,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李生才、赵芝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赔付人民币158065元给原告李生才、赵芝芬;三、驳回原告李生才、赵芝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李生才、赵芝芬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人民币40000元给被告梁奕贵。本案诉讼受理费5617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808.5元,由被告梁奕贵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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