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陈永校与李小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校,李小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陈永校。被告:李小科。原告陈永校与被告李小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校诉称,前几年我经销钢材生意,被告在本村开办标准件厂,不断从我处进钢材。经结算,被告下欠我款18665元,并写下欠款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给,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86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进货,2014年1月2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665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料款壹万捌仟陆佰陆拾伍元正。18665元,李小科,14年1月26日。”以上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进货,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866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永校欠款18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由被告李小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