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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肖巨才与乐山市昶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巨才,乐山市昶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775号原告:肖巨才,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霞,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小荣,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乐山市昶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湾区沙湾镇河口路27号。法定代表人:陈秀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金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肖巨才与被告乐山市昶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世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巨才的委托代理人梁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昶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按揭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公园一号房屋一套。房屋交付原告后,该工程发生地基沉降等严重质量问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被告在政府相关部门的主持下,经多次协商,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协议生效365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283,575.00元,并承担协议约定之日至履行之日甲方向银行支付的贷款利息。现已超过协议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被告仍未按协议履行自己的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约定的内容,退付原告购房款233,5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昶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0年9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购买了“公园一号”一期1号楼1单元7层4号住房;3、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65日内,甲方(被告)按乙方(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面积113.43平方米(实测建筑面积)计算,按照每平方米2,500.00元,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283,575.00元(具体作价参照“公园一号”1号楼业主(原告)协调记录及处理意见为准)。证明双方已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购房款233,575.00元;4、2014年5月27日“公园一号”1号楼业主协调记录及处理意见,载明对原告的回购款金额为283,575.00元,约定在一年内支付,公园一号”1号楼业主协调记录及处理意见的时间是2014年5月27日,房屋回购款的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前结清。被告昶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当庭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9月8日按揭购买了被告开发修建的“公园一号”一期工程A区1号楼1单元7楼4号住房一套,房屋修建完成交付原告后,该工程发生地基沉降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原、被告和政府相关部门多次协商,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与“公园一号”1号楼业主(原告)协调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对原告的房屋赔偿确定为:装修赔偿费65,000.00元;契税、维修金9,748.00元;搬家过渡费6,500.00元;房屋回购款(实际系退房款)283,575.00元,扣除已领的补偿款46,029.00元,原告实际的赔偿金额为318,749.00元。对原告的退房款的支付方式约定在2015年5月27日前结清,其余款项已付清。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双方自愿解除已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本���议签订之日起365日内,甲方(被告)按乙方(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面积113.43平方米(实测建筑面积)计算,按照每平方米2,500.00元,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283,575.00元。协议书约定的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约定的内容,退付原告购房款233,5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还查明,被告昶星公司已于今年6月份实际支付原告购房款5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5月27日与“公园一号”1号楼业主协调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和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退付购房���233,575.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山市昶星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肖巨才购房款233,5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3.00元,减半收取2,401.50元,由被告乐山市昶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世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