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平昌县元石乡元盘村何某甲家中与村民何某乙等玩纸牌“斗地主”,因出牌被告人何某某与何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被告人何某某用拳头殴打何某乙头部并致其倒地,随后何某乙被群众扶起,被告人何某某又持屋内的一条木质板凳将何某乙左侧腰部打伤。经鉴定,何某乙外伤致左侧第9、10、11、12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其公诉意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平昌县元石乡元盘村何某甲家中与村民何某乙等玩纸牌“斗地主”,因出牌被告人何某某与何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被告人何某某用拳头殴打何某乙头部并致其倒地,随后何某乙被群众扶起,被告人何某某又持屋内的一条木质板凳将何某乙左侧腰部打伤。经鉴定,何某乙外伤致左侧第9、10、11、12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侦审中,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何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何某乙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与被害人何某乙发生抓扯,并持屋内的木质板凳将何某乙的左侧腰部打伤的案发过程。3、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实与被告人何某某发生抓扯,何某某持屋内的木质板凳将自己左侧腰部打伤的事实经过。4、证人陈某某、何某丙、王某某、何某丁、何某甲、杨某某、胡某某、何某戊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何某乙发生抓扯且何某某持木质板凳将何某乙的左侧腰部打伤的案发经过。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对作案工具木质板凳的辨认。6、指认笔录,被告人何某某对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现场方位。7、鉴定意见,证实何某乙外伤致左侧第9、10、11、12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8、《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在案,证实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何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何某乙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何某乙发生纠纷,继而双方相互抓扯,被告人何某某持木质板凳将何某乙的左侧腰部打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有初犯、当庭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左红云人民陪审员 周洪娟人民陪审员 周莉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柠伶附相关适用刑法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