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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3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开学与杨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学,杨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3109号原告刘开学。被告杨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贺文胜。委托代理人文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开学与被告杨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学、被告杨剑、太平洋财保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学诉称:2015年4月20日11时27分许,被告杨剑驾驶川FPE1**小型轿车与原告刘开学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德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5天。其所受伤被评为10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开学承担次要责任。另被告杨剑所驾驶的车辆为其所有,其在太平洋财保德阳支公司处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利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14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447.7元(24381元×17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69354.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护理费为3041.5元(86.9元/天×35天),财产损失以定损500元为准;原告暂住的居住时间未满一年,在东升村和旌南校区居住证明仅是居委会盖章,无法确认其居住的真实性,收入仅有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无法核实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故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应按农村人口计算且应计算16年;关于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4周岁,达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收入状况,如计算也只能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不是刘婷的法定抚养人,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伤残问题,5月25日出院证的记录4、5、6骨折,但在6月5日的CT显示2-7骨折,不排除是事后受伤的可能;自费药按照15%扣除。被告杨剑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21.67元、借支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杨剑驾驶川FPE1**小型轿车沿庐山南路由北至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庐山南路档案局门口地段左转弯时,与沿庐山南路由北至南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刘开学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刘开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随后原告被送往德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右侧第5、6、7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右侧胸膜增厚粘连,住院35天,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建议全休2个月,产生住院医疗费7321.67元(含被告刘开学垫付1821.67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5500元)。2015年5月8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德市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开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7月15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开学交通事故后右侧至少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刘开学支付鉴定费700元。川FPE1**小型轿车系被告杨剑所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支公司就川FPE1**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被告杨剑垫付医疗费1821.67元并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现金。经向中江县古店乡金铃村村民委员会核实,原告刘开学的儿子刘军于2013年7月死亡,儿媳于当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其中孙女刘婷由原告刘开学实际抚养。刘婷出生于2006年7月28日。原告刘开学之妻涂方兵出生于1956年10月6日。原告刘开学评定伤残鉴定时已满63周岁,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刘开学在事故发生时在德阳市金益德市政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泊车员工作。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扣除自费药749.5元、财产损失为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被告杨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开学负事故次要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支公司就川FPE1**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3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14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447.7元(24381元×17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关于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德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321.67元(含被告刘开学垫付1821.67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5500元),上述费用均有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自费药问题。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扣除自费药749.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问题。护理费可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护理费为3034元(86.69元/天×35天)。关于误工费问题。由于原告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确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医嘱建议休息期间定残,则误工时间为计算评定残疾前一天即2015年7月14日,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可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误工费为7369元(86.69元/天×85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问题。因被告对上述款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则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因原告刘开学定残时已年满63周岁,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1448元(24381元/年×17年×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刘开学虽不系其孙女刘婷的法定抚养人,但其孙女刘婷确系由原告实际抚养,故为了弘扬社会正义及从保护弱者的角度,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主张的孙女刘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112元(应为18027元×10%×10年,但限于原告诉请)。关于鉴定费问题。因原告系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并需产生后续治疗,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另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实际产生的金额为7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弘扬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被告杨剑先行垫付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21.67元、现金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刘开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元72134.67元(医疗费732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3034元+误工费7369元+残疾赔偿金41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500元),扣除医疗费自费药749.5元(由被告杨剑承担525元,原告自行负担224.9元),余款71385.17元,应由被告中财保经开区支公司赔偿,品迭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支公司垫付的5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支公司实际应支付65885.17元,其中向被告杨剑支付1761.67元(垫付医疗费1821.67元+现金1000元-自费药525元-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35元),向原告刘开学支付64153.5元(含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开学支付赔偿款64153.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剑支付赔偿垫付款1761.67元;三、驳回原告刘开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765元,由原告刘开学负担230元,被告杨剑负担535元(已在被告的应收款中等额扣减,被告不再向原告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