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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5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洪军与胡俊德,张凤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5357号原告黄洪军,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啓中,男,194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胡俊德,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章凤均,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X********。二被告共同代理人祖洪超,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洪军与被告胡俊德、章凤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自强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洪军的委托代理人黄啓中、被告胡俊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祖洪超、被告章凤均的代理人委托祖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洪军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以买煤厂差资金为由,找我借款300000元,陆续向我偿还部分借款后,2013年2月1日,双方算帐后,将被告所欠借款,由被告胡俊德重新出具了一张12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2013年7月28日,被告偿还了5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还。借款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农商行贷款4倍计算,算到付清时为止。被告胡俊德辩称,原借款是200000元,原告算高利息,要我写成300000元的借条。2013年2月1日,我写的120000元的借条,于2013年2月3日通过银行打款还款5000元、2013年7月28日通过银行打款还款50000元,其余以现金的方式全部偿还。且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章凤均辩称,理由与被告胡俊德相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黄洪军与被告胡俊德将以前的借款算帐后,余款由被告胡俊德向原告黄洪军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黄洪军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注:还款日期2013年6月30日前)此据身份证XXXXXXXXXX借款人:胡俊德2013年2月1日在场人杨治权1592293****电话1592293****。借条是被告胡俊德写的,手印是被告胡俊德盖的。2013年2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打款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打款向原告还款5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1991年元月结婚,现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胡俊德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俊德向原告黄洪军借款并出具借条,由此,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通过银行打款向原告还款50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胡俊德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2月1日起按农商行贷款4倍计算支付利息到付清时为止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出具120000元借条在前,向原告支付5000元在后,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5000元是被告偿还的其他债务,故本院确定该5000元为偿还120000元中的本金;被告在逾期之后的2013年7月28日偿还5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应先支付利息,再冲抵本金,因此,截2013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504元。被告辩称原告算高利息和以现金方式全部偿还了借款,证据不足,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章凤均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俊德、章凤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黄洪军偿还借款本金65504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时止);二、驳回原告黄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胡俊德、章凤均负担。被告胡俊德、章凤均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黄洪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谭自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