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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五终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渠雪庭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牧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渠雪庭,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牧业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五终字第00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渠雪庭,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关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牧业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南路270号。法定代表人云彦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康丹,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晓峰,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渠雪庭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牧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渠雪庭,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牧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霍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渠雪庭自述其于2013年5月20日经人介绍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业经营管理站工作,未办理入职手续,没有明确的工作岗位,亦未约定工资报酬标准,仅口头约定实习期6个月内没有工资。渠雪庭因工资发放问题而离职,并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补发从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共计17个月工资,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共计51000元;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三、入职以来的各项保险。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牧业局在仲裁时未出庭。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14)第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牧业局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渠雪庭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共计17个月工资;二、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牧业局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渠雪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364元;三、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牧业局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渠雪庭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一年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会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牧业局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另��明,渠雪庭称其工作地点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业经营管理站,经查,该站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渠雪庭并未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牧业局处工作过。庭审时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牧业局表示因渠雪庭并不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牧业局处工作,对渠雪庭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均不清楚。渠雪庭称其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牧业局处某主任安排到经管站工作,但并不知道该主任的名字,对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牧业局表示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牧业局、渠雪庭双方均认可渠雪庭工作的单位不是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牧业局处,而是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业经营管理站,该站具有独立的事业法人资格。渠雪庭称其于2013年5月20日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牧业局处主任安排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业经营管理站工作,但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牧业局对此亦不认可。故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牧业局、渠雪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渠雪庭提出的请求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牧业局无关联性,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牧业局没有义务向渠雪庭支付工资报酬等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牧业局不予支付渠雪庭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共计17个月工资。二、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牧业局不予支付渠雪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三、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牧业局不予为渠雪庭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四、驳回渠雪庭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牧业局已预交),由渠雪庭负担。上诉人渠雪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错误。因渠雪庭并不知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业经营管理站拥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渠雪庭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主体填写的是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牧业局,仲裁开庭时,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牧业局无人出庭,所以仲裁委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地方。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牧业局的诉讼请求。2、改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牧业局支付渠雪庭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共计17个月工资3724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364元以及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一年的社会保险。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牧业局承担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牧业局被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牧业局与渠雪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牧业局支付渠雪庭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共计17个月工资3724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364元以及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一年的社会保险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渠雪庭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牧业局存在劳动关系,渠雪庭认可工作的单位不是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牧业局,渠雪庭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应由渠雪庭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在渠雪庭未能证明其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牧业局存在劳动关系基础上,其请求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牧业局支付相关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补缴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渠雪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渠雪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建军审判员  徐晓凡审判员  蔡世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樱 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