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肖井君与被告孙树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井君,孙树青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肖井君,身份号码×××,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孙树青,身份号码×××,女,194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肖井君与被告孙树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明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井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原告购买案外人单作山的房屋,该房屋位于肇源县肇源镇公共事业局家属楼5单元502室,双方在肇源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到原告名下。2015年8月1日,原告到自己所购买的房屋,发现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告知被告其已经购买该房屋,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被告拒不搬出。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原告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在案外人单作山处购买位于肇源县肇源镇新曙光街02-012-497公共事业管理局5单元502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肇源房权证肇源镇字第YF000193**号。双方已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现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肖井君。2015年8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向被告告知该房屋已经由原告购买,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被告拒不搬出。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肖井君作为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被告孙树青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树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搬出原告肖井君的房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明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