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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许浒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浒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221号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三余村金西路。法定代表人孙风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军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兴华,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系该单位办公室主任。被告许浒(反诉原告),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张东明,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浒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军拥、陈兴华,被告许浒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5年的《绩效考核责任协议书》,规定由被告作为被考核人,对原告所属焦作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采取“统一工作标准、统一财务审计、统一教育培训、统一考核验收、统一规范合同、统一装备管理”和被考核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自承担民事责任”的责、权、利相统一的经营管理模式;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焦作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报请公安机关备案书及经营管理有关规章、制度,指导被告按原告统一经营模式和服务理念开展业务;被告按季度向原告上缴服务费总额3%的管理费,同时规定当被告营业额超过2000000元后,原告返还被告服务费总额的1%的管理费(实际上缴2%),逾期不上缴,原告以每日追加总额度1%的比例,追偿滞纳金;被告自行决定本部人员工资、经费分配使用;保证员工享受不低于当地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和法律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责任书终止时,焦作分公司的所有有效合同中的项目和人员归原告所有。2013年6月,原告在进行规范经营,统一进行财务审计的整顿过程中,被告拒不执行原告把分公司证照、印章交由原告统一管理的指令,经原告多次劝戒,被告仍我行我素,占据原告焦作分公司证照、印章不予返还,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原告不得不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变更原告总经理孙风雨为焦作分公司负责人,由于被告刁难,变更负责人至今未果。从2013年11月至今,被告拒绝接受原告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自行其是,既不向原告报送任何企业管理、客户合同,员工队伍、财务状况,也不向原告上交管理费,严重违反《绩效考核责任协议书》的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所签订的《绩效考核责任协议书》将焦作分公司交由被告进行经营管理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经核算,从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被告经营焦作分公司期间,共计发生主营业务收入4981869元,应向原告上交管理费119637.38元及滞纳金119637.38元,合计239274.76元,被告至今没有上交。双方所涉纠纷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绩效考核责任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焦作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原告焦作分公司行政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公安机关备案回执;3、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至10月欠交管理费119637.38元;4、被告交还经营管理原告的焦作分公司所有财务帐册、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浒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平等的主体之间的纠纷,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受原告管理,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当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合同关系已由原告于2013年8月擅自解除。2013年7月30日原告先是免去被告的职务,又于8月7日向焦作市中站区工商局提出申请,将分公司负责人由被告变更为孙风雨,并在2013年8月15日向焦作市公安局报告:决定停止焦作分公司经营保安服务业务。被告已经被剥夺了焦作分公司的所有经营资格和经营权利。原告焦作分公司的证照、印章等均由原告职工也是合同监管员刘佩掌管,刘佩是原告的职工,与被告和焦作分公司无隶属关系。2013年8月5日原告在《河南商报》将上述证件、印章和资料公告作废,因此不存在返还问题。被告从2012年开始经营焦作分公司,经营期间受原告管理,业务收入、财务报表都按时上报给原告,不存在欠交管理费问题。被告在经营焦作分公司期间的账册、会计凭证等资料都已上交原告,因此不存在返还问题。被告反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绩效考核责任协议书。同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委任书,任命被告为原告焦作分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2月7日原告向焦作市中站区工商局提出申请,将焦作分公司负责人由陈振朝变更为被告。被告于2012年度开始出任焦作分公司负责人,履行绩效考核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交纳风险保证金100000元。由于原告私自提前单方终止协议,所以应当退还保证金。按照协议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确定双方的协议标的是协议期间内焦作分公司的经营权,而焦作分公司作为原告的法定分支机构,应当由其依法设立,焦作分公司的经营场所也应由其租赁。实际上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依法向焦作市中站区工商局申请焦作分公司工商登记,此前于2011年7月1日向焦作市大华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租赁了15间办公用房,月租金计3000元,租赁期间3年,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该房屋实际租赁期为25个月,截止至2013年7月,共计租金75000元。该房租一直由被告以焦作分公司名义支付。被告认为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焦作分公司办公场所的租赁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关于原告违约事实,主要有以下三点:1、协议履行至2013年7月30日,原告借公司“新三板”挂牌需要之理由,免去被告焦作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又于2013年8月7日向焦作市中站区工商局提出申请,将分公司负责人由许浒变更为孙风雨;并在2013年8月15向焦作市公安局报告:决定停止焦作分公司经营保安服务业务。同时向所有焦作分公司客户单位发函,中止保安服务合同。原告通过以上措施,有计划,有目的的剥夺被告对焦作分公司享有的经营权利,而焦作分公司保安业务也完全停止。2、根据《绩效考核责任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应当负责报请焦作分公司公安备案工作,但至今焦作分公司都未能在焦作公安局正式备案,直接导致焦作分公司不能参与保安服务政府采购项目及多数国有企业保安服务项目,以至于2012年、2013年度产生经营亏损。3、双方绩效考核协议期限截止于2015年11月15日,由于原告于2013年8月单方终止考核协议,致使2013年8月至2015年11月15日共27个经营月度无法经营。为此,被告认为:根据绩效考核协议第五条之规定,原告擅自终止协议,应当承担2013年8月焦作分公司经营总额618063元的20%比例的违约金。综上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要求原告退还风险保证金100000元;2、要求原告支付垫付房租75000元;3、要求原告支付约定违约金123612元;4、要求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根据协议书第9条规定原告不应当退还风险保证金。违约金是在被告没有违约、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予以退还。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定期及时上报企业管理的情况,造成原告无法管理,是被告违约在先,根据约定不应退还保证金。2、根据协议书第2条、第4条的约定,房屋是其必须经营的场所,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3、根据协议书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停止报送焦作分公司的信息,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造成了从2013年10月之后原告无法对焦作分公司进行管理,造成原告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所以原告才要求终止协议,所以被告违约在先,不存在原告违约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确定;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解除,如未解除,是否符合解除的法律情形;3、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该协议书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如何承担;4、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5、被告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绩效考核责任协议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移交记录,证明指向:(1)名称虽是绩效考核责任协议书,但内容实质是挂靠经营协议,所以是被告使用原告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双方之间属于挂靠关系。(2)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的经营模式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提供指导和协助被告管理,原告所收取的是管理费,是按照在2000000以下按3%收取,2000000以上按2%收取。(4)管理费按季度缴纳,被告一直在拖欠管理费。(5)合同签订后所发生的合同纠纷、劳务纠纷和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6)滞纳金合同约定是按照每日1%缴纳滞纳金。(7)被告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切债权债务自行承担,所以被告的房租也应自行承担。(8)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报送真实的企业管理的真实情况信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已经构成违约;3、财务资料,证明从2013年1月至10月被告的主营业务收入为4981869元,根据约定管理费应当是119637.38元,也可以印证被告所交给原告的财务资料截止到2013年10月份,从2013年11月份到2014年期间的财务报表被告均未交纳;4、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是挂靠关系;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两份,该证据来源于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形成时间是2014年4月2日,名称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截止到2014年4月2日焦作分公司的公章还由被告来保管,并不是被告所称早已把公章交给原告。被告许浒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绩效考核责任协议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移交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绩效考核责任协议书》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双方是挂靠关系。协议书关于独立核算的条款与协议中原告给被告有权进行管理的条款两者内容矛盾,而管理条款是约定在双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中,并且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也是实际实施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完全,因为被告于2012年开始履行协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2012年财务账册。财务账册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其结果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有异议,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只有最高法院发布的案例才具有指导意义,这两份文书都非最高法院发布,对本案没有意义;证据5,该证据虽然形成于2014年4月2日,盖有公章,但是不能证明该公章就由被告掌管。被告许浒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绩效考核责任协议书》,证明该协议的法律性质是劳动合同关系;2、重要紧急通知,证明刘佩是原告的职工,派遣至焦作分公司,负责分公司公章的管理;3、焦作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证明分公司成立时间;4、委任书,证明原告是在2011年11月16日才正式委任被告的;5、焦作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证明被告在2012年2月份才正式获得焦作分公司的负责人资格;6、任免书,证明原告违约于2013年7月30日免去被告职务;7、焦作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证明2013年8月7日负责人由被告变更为孙风雨;8、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企业基本信息,证明现在焦作分公司继续存在,负责人为孙风雨的事实;9、原告停止保安服务业务工作报告,证明原告违约于2013年8月15日向焦作市公安局报告停止焦作分公司经营保安业务的事实;10、原告致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函;11、原告致焦作市新立康胶带有限公司函;证据10、11证明原告违约发函停止焦作分公司经营保安服务的事实;12、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证明在2013年7月31日沁阳市公安局以焦作分公司未进行公安局备案为由责令整改,原告违约未对焦作分公司进行依法备案的事实;13、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租赁焦作市大华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办公场所,应当承担租金义务的事实;14、焦作市大华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焦作分公司)为原告垫付房屋租金共计75000元的事实;15、河南商报遗失声明,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公章等已经由原告公告作废。原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反而体现双方是挂靠关系;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刘佩的签字是否真实,无法核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从这份证据可以说明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就使用焦作分公司,后来是为了便于经营才进行变更的;证据6、7是因为被告不服从总公司管理,不接电话,才变更为孙风雨的,到目前为止工商局都没有将焦作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孙风雨的营业执照颁发;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被告的公章没有交,到工商机构提出异议,导致工商机构到现在都没有颁发焦作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现在还没有注销;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和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据是由原告发给两个客户的函,目的是为了消除误会,继续履行合同,发函的前因是被告违约不服从管理,该文件是由客户来保存,并不是发给被告的,被告说是违约发函,其主张不能成立,如果被告认为是违约发函,那么双方之间就不是领导合同关系,反而证实了双方之间是平等关系;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因为该通知书签发单位是沁阳市公安局,根据被告的辩称,原告曾向焦作市公安局报告,从而推出原告是在焦作市公安局进行了备案登记;作为从事保安业务应当在焦作市进行登记,被告的答辩是相互矛盾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该协议是公司成立之初所签订的,根据双方签订的绩效考核责任协议,焦作分公司整体由被告经营,其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承担;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作为公司收取租金应当有正常的票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就是基于被告拒不交出公章和营业执照,原告无奈之下进行登报,从而说明被告拒绝交出公章及营业执照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4、8、9、10、11、12、13、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的协议约定由原告派遣一名管理人员兼管分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物专用章,且刘佩在该份证据上注明内容属实并签名,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7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免去被告焦作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和焦作分公司负责人由被告变更为孙风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14有异议,本院认为对由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出具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明仅加盖了单位印章,无出具人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甲方)、被告许浒(乙方)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了《绩效考核责任协议书》,约定双方就甲方对乙方经营管理的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进行绩效考核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绩效考核具体事项及范围:由乙方具体负责经营管理的焦作分公司范围内的相关业务。二、绩效考核后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按照“统一工作标准、统一财务审计、统一教育培训、统一考核验收、统一规范合同、统一装备管理”和乙方“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自承担民事责任”的责、权、利相统一的经营管理模式,甲乙双方各自履行职能。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向乙方提供甲方焦作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报请公安机关备案书及经营管理有关规章、制度,指导乙方按甲方统一经营模式和固有的风格和服务理念开展业务。…。4、按季收取乙方服务费总额3%的管理费,乙方营业额超过二百万元后,甲方返还乙方服务费总额的1%的管理费,作为奖励。5、甲方派遣一名管理人员兼管分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物专用章,上述公章的使用必须经法人确认的分公司经理批准并做好使用登记备案。(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接受甲方的领导与管理、指导与监督。2、以甲方名义在焦作市范围内开展甲方营业范围内的相关业务。3、乙方自行决定本部人员工资、经费分配使用;保证员工享受不低于当地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和法律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四、经营管理责任与风险的承担:1、双方对其签订本协议前和签订本协议后的合同纠纷、劳务纠纷和一切债权债务分别各自承担责任。2、本协议终止时,焦作分公司的所有有效合同中的项目和人员归原告所有。……五、协议期限:本协议期限为伍年,从2010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中途如终止,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未经协商,擅自终止协议方,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乙方当月经营总额20%的违约金。……六、违约责任:……3、乙方须于协议签署后的第二个季度开始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用,交纳时间为第二个季度开始的第五个工作日之前交纳第一个季度的管理费用。逾期交纳的,甲方以延迟每日追加总额度1%的比例,追偿滞纳金。……九其他:1、为有效管控甲方经营风险,乙方向甲方交纳风险保证金,总额为拾万元。……双方协议期满,如未发生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违约事件,给甲方造成的名誉及经济利益损失的事件,则风险保证金在合约期满一年内全额退还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河南省设立了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2011年8月16日工商机关予以核准登记,负责人为陈振朝。被告向原告交纳了100000元风险保证金。2011年11月16日原告委任被告为原告焦作分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2月9日工商机关予以核准变更登记,负责人由陈振朝变更为许浒。原告派遣管理人员刘佩兼管分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物专用章。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焦作分公司监管员刘佩发出《重要紧急通知》,要求自2013年7月18日14:30分起未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孙风雨签字批准,禁止使用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物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如未经孙风雨签字批准,使用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物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原告一概不予承担,并追究焦作分公司监管员刘佩的法律责任。2013年7月30日原告作出免去被告焦作分公司负责人职务,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风雨兼任焦作分公司的《任免书》,2013年8月7日工商机关予以核准变更登记,负责人由许浒变更为孙风雨。2013年8月5日原告在《河南商报》刊登遗失声明,声明原告焦作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章、合同专用章、财物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因遗失声明作废。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焦作市公安局发出《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停止经营保安服务业务的工作报告》,原告决定其焦作分公司停止经营保安服务业务,将依法注销焦作分公司,恳请焦作市公安局予以帮助和指导。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焦作市新立康胶带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其焦作分公司关于公司“新三板”挂牌上市工作存在误解,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决定其焦作分公司停止经营保安服务业务。后经双方沟通协调,同意焦作分公司继续在焦作市开展保安服务业务。2013年1月至10月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发生的主营业务收入为4981869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认为原告在2013年6月进行规范经营,统一财务审计的整顿过程中,被告拒不执行原告把焦作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交由原告统一管理的指令,也不向原告交纳管理费,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双方的协议。被告在诉讼中认为双方的合同应在原告免去其焦作分公司负责人职务时已经解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原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浒虽然签订的协议名称为《绩效考核责任协议书》,内容是原告对由被告经营管理的原告焦作分公司进行绩效考核,但协议约定了绩效考核的范围是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的焦作分公司范围内的相关业务,焦作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是按照“统一工作标准、统一财务审计、统一教育培训、统一考核验收、统一规范合同、统一装备管理”和被告“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自承担民事责任”的责、权、利相统一的经营管理模式。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原告焦作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报请公安机关备案,由被告具体负责经营管理原告焦作分公司,并且向原告交纳其服务费的3%,作为管理费。因此该协议书实际是被告为了获得较好的经营资格、凭证等便利条件而与原告达成协议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并向原告支付一定管理费的约定,是挂靠经营协议,原、被告双方是挂靠经营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因此被告辩称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在诉讼中也认为双方的合同应在原告免去其焦作分公司负责人职务时已经解除,双方对该协议均存在不再履行的合意,因此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焦作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行政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公安机关备案回执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的协议约定是由原告派遣一名管理人员对上述证件、印章、资料进行管理。在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其派遣的管理人员发出《重要紧急通知》,要求未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孙风雨签字批准,禁止使用焦作分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物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在2013年8月5日原告登报声明原告焦作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章、合同专用章、财物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因遗失声明作废。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保管、持有上述证件、印章、资料,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管理费和滞纳金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原告焦作分公司2013年1月至10月的财务账册,该账册显示焦作分公司在此期间的主营业务收入为498186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119637.38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其在2013年6月要求被告接受规范管理、统一财务审计,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遂于2013年7月免去被告焦作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2013年8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向相关部门和客户发函要求停止焦作分公司经营保安业务,致使被告不能行使焦作分公司负责人的权力,无法有效进行经营管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管理费的滞纳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账册、会计凭证等资料的问题,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经营焦作分公司期间的账册、会计凭证等资料由被告保管并持有,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风险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按协议原告收取了被告100000元风险保证金。双方协议既已解除,原告应当返还风险保证金,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75000元房租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焦作分公司由被告“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自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因经营需要租赁房屋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2361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协议既已解除,被告存在未按期支付原告管理费的行为,因此该项反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许浒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绩效考核责任协议书》予以解除;二、被告许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管理费119637.38元;三、驳回原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许浒风险保证金100000元;五、驳回被告许浒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9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反诉费2890元,由原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968元,被告许浒承担1922元,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岩审 判 员  杜春晖人民陪审员  成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