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女,199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古田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大桥镇。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中止速裁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姚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厦门市海沧区兴港路行驶至海裕路06号灯杆附近时,碰撞彭某停放路边的闽C×××××号货车,造成姚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姚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92mg/dl,已达醉酒标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被告人姚某被送医救治。民警到医院对其进行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林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桔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芳序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