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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永生与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生,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刘永生,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一公司负责人,现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刘涛,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军,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刘永生与被告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宋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宋军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期间扣除审限60天,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生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宋军以经营生意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永生借款50万元,之后又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5月6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6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截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军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军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永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借条1张(原件),证明被告宋军陆续向原告刘永生借款100万元,并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刘永生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6月20日偿还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刘永生的当庭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21日,被告宋军以经营生意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永生借款50万元,之后又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5月6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5月6日被告宋军向原告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6月20日前付清。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军向原告刘永生出具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足以说明双方间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对原告刘永生要求被告宋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永生借款本金100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绍燕代理审判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褚彦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浦学浩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