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8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士福与尚元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福,尚元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8047号原告张士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高文艳,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尚元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尚卫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尚卫东,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紫斌。原告张士福与被告尚元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云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士福的委托代理人高文艳,被告尚元江的委托代理人尚卫娟、尚卫东,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福诉称:2014年10月21日,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康定街西口,被告尚元江驾驶小客车(车号:×××)由西向南行驶时,适有我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左前部与我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尚元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我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产生相应的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407.44元、误工费43910元、护理费18296元、营养费75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77713.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尚元江辩称:不同意原告张士福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承担,我要求我方先行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20000元从张士福的诉讼中扣除。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真实性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投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张士福合理损失予以赔付,但要求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在开发区西环南路康定街西口,被告尚元江驾驶小客车(车号:×××)由西向南行驶,适有原告张士福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张士福受伤。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尚元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士福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肩胛骨骨折,共住院治疗21天。张士福出院后需全休1月,并需陪护1人,后张士福又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开具休假证明至2015年9月。2015年8月18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张士福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50日。经核实,张士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07.36元、误工费14637元、护理费101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4304.36元另查,尚元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尚元江给付张士福垫付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等费用。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鉴定文书、发票、医疗费票据、病历手册、交通费发票、合同、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尚元江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原告张士福发生交通事故,尚元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尚元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中华联合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张士福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张士福要求中华联合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尚元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张士福合理损失中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尚元江负责赔偿。因此,张士福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用,本院依据评估期限扣除尚元江已支付护理费用期间后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张士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三万二千二百零四元三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尚元江赔偿原告张士福鉴定费二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士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一元,由原告张士福负担五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尚元江负担三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云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付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