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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门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传华与李培湖、烟台市龙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华,李培湖,烟台市龙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门民初字第116号原告:王传华,女,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孔繁利,烟台市福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培湖,男,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烟台市龙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兴生。原告王传华诉被告李培湖、烟台市龙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昌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华的委托代理人孔繁利、被告龙昌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兴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培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华诉称,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被告李培湖通过他人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0元,被告龙昌园林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李培湖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被告龙昌园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培湖未出庭,未答辩。被告龙昌园林公司辩称,2012年,被告龙昌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李培湖变更为刘兴生,变更后该企业的公章及刘兴生的个人印章全部由被告李培湖控制,李培湖用龙昌园林公司做担保借款一事被告龙昌园林公司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昌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兴生系被告李培湖的女婿。原告主张被告李培湖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通过中间人向原告借款,并提供被告龙昌园林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单位。2014年6月16日、2015年9月12日在原告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台上村的家中,原告分别借给被告李培湖现金12000元、118000元、12000元、118000元,被告李培湖分别向原告出具由被告李培湖书写的欠条四份:“今欠王传华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此欠款经双方协商定于2014年12月16日一次性还清。逾期不履行者,按欠款总额的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若发生经济纠纷向福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李培湖,借款人担保单位:烟台市龙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兴生,2014年6月16日。”“今欠王传华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元整,¥118000元,备注:利息已付,此欠款经双方协商定于2014年12月16日一次性还清。逾期不履行者,按欠款总额的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若发生经济纠纷向福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李培湖,借款人担保单位:烟台市龙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兴生,2014年6月16日。”“今欠王传华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备注:利息已付,此欠款经双方协商定于2015年3月12日一次性还清。逾期不履行者,按欠款总额的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若发生经济纠纷向福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李培湖,借款人担保单位:烟台市龙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兴生,2015年9月12日。”“今欠王传华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元整,¥118000元,备注:利息已付,此欠款经双方协商定于2015年3月12日一次性还清。逾期不履行者,按欠款总额的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若发生经济纠纷向福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李培湖,借款人担保单位:烟台市龙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兴生,2015年9月12日。”四份欠条均有被告李培湖的签名、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并捺印、被告龙昌园林公司的企业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兴生的个人印章。经庭审质证,被告龙昌园林公司对四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一事表示不清楚,对其作为被告李培湖借款行为的担保单位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李培湖于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落款时间书写错误,应为2014年9月12日,借期为六个月。被告龙昌园林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原告主张担保单位龙昌园林公司的企业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兴生的个人印章是由被告李培湖加盖的,刘兴生未到场,原告认为龙昌园林公司系被告李培湖的亲属开设的,且被告李培湖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持有公章具有合理性。被告龙昌园林公司表示对借款担保一事不清楚,但认可被告李培湖为龙昌园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主张2014年6月16日标的额为118000元、2014年9月12日标的额分别为12000元、118000元的三份欠条被告李培湖已按月利率3%支付了借期六个月的利息分别为21240元、2160元、21240元合计44640元,被告李培湖当场将上述现金交付给原告。被告龙昌园林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四份欠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原告能够对落款为“2015年9月12日”的两份欠条的笔误做出合理说明,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培湖在向原告借款时已按照月利率3%支付了三笔借款的借期内利息合计44640元,该部分款项实际上并未出借给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按借款实际发生额215360元计算。被告李培湖作为被告龙昌园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借款合同中加盖被告龙昌园林公司印章及法人章,对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有效,被告龙昌园林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龙昌园林公司应对被告李培湖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培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培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传华借款215360元。二、被告烟台市龙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雯人民陪审员  刘雪莲人民陪审员  吕淑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任方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