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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67年12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黑ASM7**号奇瑞牌轿车,沿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隆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卓展购物中心门前,与前方停靠在路边被害人战某某驾驶的黑ATB7**号捷达牌出租车追尾,导致该出租车与停靠在路边的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黑A981**号捷达牌出租车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战某某受伤。经检验,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6.285mg/100ml。经法医鉴定,战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里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战某某、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侦查,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李某赔偿战某某经济损失32000元、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驾驶证复印件、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哈尔滨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哈尔滨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战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8天﹥。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萧箫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晓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