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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丛政伟故意伤害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丛政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294号罪犯丛政伟,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承德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涧刑公初字第2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丛政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撤销前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与本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洛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3年3月28日入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丛政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丛政伟于2011年10月27日3时许,与同案被告韩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一饭店吃饭时,遇到同在饭店吃饭的被害人杨某、勒某某等人,便坐下与其一起喝酒。后因结账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丛政伟用烂啤酒瓶将杨某脸部、头部打伤,又伙同韩某某将拉架的勒某某打伤。经鉴定,杨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勒某某为轻微伤。被告人丛政伟有立功表现。另查明,被告人丛政伟2008年1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桥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年12月5日释放。罪犯丛政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5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丛政伟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丛政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丛政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彩霞审判员  郭 艳审判员  梁晓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靳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