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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特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陈杨朋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陈杨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商特字第45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徐文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棕、陈景佩。被申请人:陈杨朋。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称:2013年5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杨朋签订了编号为928012013020597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96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从2013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2日止),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计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双方有关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的一切争议均由申请人所在法院管辖。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928012013020597《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1、由被申请人陈杨朋所有的温州市龙湾区富春江路128号名人花园2幢1304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对编号为928012013020597号《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为280万元;2、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2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陈杨朋向申请人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表》,申请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执行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确定为年利率6.4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利率按还款周期调整。当日,申请人依约将借款回到其指定的张韧的鹿城农村合作银行账户。被申请人从2015年2月15日起的借款利息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8月11日被申请陈杨朋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利息23820元、逾期利息43383.60元、复利1287.78元。故,申请:对被申请人陈杨朋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富春江路128号名人花园2幢1304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陈杨朋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明,被申请人陈杨朋现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60万元及期内利息2382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期内未付利息的复利。被申请人陈杨朋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已成就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现申请人要求处置抵押财产实现担保物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陈杨朋以登记在本人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富春江路128号名人花园2幢1304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应以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担保债务在最高额28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陈杨朋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富春江路128号名人花园2幢1304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合同号为928012013020597的《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最高额2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9908元,由被申请人陈杨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本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本院提出异议,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