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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2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农民。2015年8月1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夜,被告人陶某酒后驾驶浙G×××××号牌小型客车,从武义县往永康市丽中宾馆行驶,22时25分许,途经永康市丽州路与胜利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同日交警将其带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检材。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陶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50mg/100ml。被告人陶某的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赛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