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孙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635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男孩孟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沟通不足,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内向乖僻,经常打骂原告,以致2013年年底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一直未与我联系,也不尽抚养义务。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孟某甲辩称,我并没有打骂原告。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认识并结婚。我们婚后感情还行,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同年阴历十月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7日生男孩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正月原告带孩子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应认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双方在家庭生活中遇到的矛盾,是大多数家庭均可能遇到的问题。对此类因家庭生活琐事引发的矛盾,如果双方能够进行正常的沟通交流,就可以找到有效的方式方法加以解决,不致成为影响夫妻感情的障碍。除此之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并不存在其他严重到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或事件,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的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予以维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西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