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完雨耀与衢州市南孔旅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完雨耀,衢州市南孔旅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完雨耀,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83********,住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崔家田铺**号。委托代理人:章静。被告:衢州市南孔旅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万根。委托代理人:戴美娟,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完雨耀与被告衢州市南孔旅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孔旅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完雨耀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静,被告南孔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完雨耀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南孔旅游文化广场(城隍庙)商业综合体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座落于衢州市新桥街南孔旅游文化广场(城隍庙)商业综合体购物区一层的商业用房12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租金每年17520元,合同还就租金、履约保证金、管理费的付款方式,场地交付时间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上述所有费用,但被告至2015年8月25日仍未将场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或解除协议,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向原告退回商铺租金17520元、综合管理费1728元、履约保证金440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完雨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及附件,证明被告将座落于衢州市新桥街南孔旅游文化广场(城隍庙)商业综合体购物区一层的商业用房12平方米出租给原告,双方约定合同期限、租金及标的物交付的事实。2、银行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综合管理费、履约保证金的事实。3、照片五张,证明2015年9月初,被告商场尚未装修完毕无法交付的事实。被告南孔旅游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签订合同及原告已缴纳的三项费用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双方租赁协议中的租赁标的物为一层中的12㎡,位置并不固定,双方的租赁期限系初步约定,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推迟交付该用房场地的,租期自动按天顺延。现在已经具备交付条件,被告一直催原告进行接收,但原告拒绝。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城隍庙商业综合体工程系衢州市政府十大工程,被告已告知原告租赁标的物可能受政策影响延期交付的事实。双方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反映的不是本案租赁的标的物,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反映城隍庙商业综合体外部的装修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政府政策不属被告能推迟交付租赁物的原因,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基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完雨耀与被告南孔旅游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座落于衢州市新桥街南孔旅游文化广场(城隍庙)商业综合体购物区一层的商业用房使用面积约12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经营内容为甜品、奶茶,租赁期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被告推迟交付该用房场地的,租期自动按天顺延,租金每年17520元,综合管理费1728元,履约保证金4400元;本协议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将该用房场地交付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缴纳租金17520元,综合管理费1728元,履约保证金4400元。后被告因租赁物整体装修未能在2015年3月1日交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交付事宜,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与被告协商将该租赁标的物转租,被告同意,但未成功。后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至起诉之日,衢州市新桥街南孔旅游文化广场(城隍庙)商业综合体购物区仍未装修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约定协议于2014年10月30日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将该用房场地交付给原告。但至原告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仍未将租赁标的物交付原告使用,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相关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且被告推迟交付该用房场地的,租期自动按天顺延,故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协议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虽有约定延期交付租赁标的物的情形,但该延期应遵循合同约定交付期限的合理期限内,现被告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开始后近半年仍未能完成整体装修且交付租赁标的物,显属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完雨耀与被告衢州市南孔旅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衢州市南孔旅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完雨耀租金17520元、综合管理费1728元、履约保证金4400元,以上共计23648元。三、被告衢州市南孔旅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雨耀利息损失(236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6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届满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完雨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衢州市南孔旅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星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