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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绍兴土特产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土特产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美娟,吴晴雯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绍柯行初字第96号原告绍兴土特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祥符弄。法定代表人何幼成。委托代理人何珽。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兴越路1718号。法定代表人王秋珍。委托代理人朱磊、章诚。第三人朱美娟。第三人吴晴雯。上述俩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欣超、蒋淑娜。原告绍兴土特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特产公司”)不服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及第三人朱美娟、吴晴雯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土特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幼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珽,被告区人社局的副局长胡尧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磊、章诚,第三人朱美娟、吴晴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淑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人社局在2015年6月18日作出编号为2014-1945-3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收到土特产公司要求对其职工吴胜宝(男,汉族,身份证号码××)认定工伤的申请并于当日受理,2014年10月16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4-1945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向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2月2日被告再次作出编号为2014-1945-2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再次向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撤销被告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绍市人社复决字(2015)第3号]。再次重启工伤认定程序后,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土特产公司送达关于吴胜宝同志工伤调查的函,要求提供相应资料,但该单位拒不配合调查,也不提供相关资料。吴胜宝是在浙江唯尔福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尔福公司”)上班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被告前期调查情况,吴胜宝应与唯尔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从土特产公司申报和在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材料中,关键证据真实性有疑。综上,目前证据无法确认吴胜宝与土特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土特产公司申请吴胜宝的工伤认定主体不符,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土特产公司诉称,吴胜宝系原告员工,又系原告股东。原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在被告处缴纳社会保险。唯尔福公司与原告系关联企业,主要股东为浙江绍兴华通商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了集团经营发展需要,原告员工吴胜宝于2012年12月21日被借调到新成立的唯尔福公司,从事销售拓展工作。原告与唯尔福公司签订借用人员劳务协议一份,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原告是吴胜宝的用人单位,唯尔福公司是吴胜宝的用工单位。2014年9月18日上午10点许,吴胜宝在唯尔福公司办公室内昏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为工伤;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依法向被告申报工伤,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但2014年10月16日,被告以吴胜宝的实际用工主体与工伤申报主体不符为由,对其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编号为2014-1945)。原告不服,向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被告根据市局的行政复议建议,于2014年12月23日主动撤销了编号为2014-19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随即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然而,被告于2015年2月2日重新作出编号为2014-194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再次以相同理由对吴胜宝的工伤不予认定。原告不服,再次向市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局经审查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绍市人社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编号为2014-194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对原告与吴胜宝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原告系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进行了认定,但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重新作出编号为2015-194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再一次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对吴胜宝的工伤不予认定。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滥用职权,行政行为严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损害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4-194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三份,撤销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为其员工吴胜宝申请工伤经历三次工伤认定及二次行政复议的情况,其中在绍市人社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复议机关对原告与吴胜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认定,并且认定原告作为吴胜宝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被告的第三次工伤认定决定违反复议机关的认定,系滥用职权,严重违法;2、吴胜宝用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二份,社保缴费查询打印件一份,第三人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以来就是吴胜宝的用人单位的事实;3、土特产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公司自1982年1月15日成立至今,从未注销以及2005年8月12日,公司名称及注册地址发生变更;4、华通商贸集团证明复印件一份,借用人员劳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是吴胜宝的用人单位,唯尔福公司是吴胜宝的用工单位,以及两公司之间是关联企业的事实;5、石晓英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石晓英的情况与吴胜宝相类似,但被告对于两者的工伤却做出截然不同的认定,系滥用职权;原告还当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6、备案表(横表)一份,证明2001年起吴胜宝即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并由就业管理处认可;7、原告公司基本信息及2005年变更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一直未注销,2005年名称住所地进行了变更,吴胜宝系原告公司股东之一;8、2013年原告公司职工花名册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华通商贸集团下属企业向上级单位提交了职工花名册的事实,同时证明职工花名册记载有吴胜宝的名字;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供证据:9、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与吴胜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关于事实和理由问题。(一)事实和经过,2014年9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对吴胜宝工伤认定的申请。根据申报材料显示,2014年9月18日上午10时25分,吴胜宝在唯尔福公司办公室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于同日11时16分死亡。经调查,被告发现吴胜宝虽然以原告的名义参保,但实际劳动关系在唯尔福公司,故于2014年10月16日以实际用工主体与申报主体不符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随后,原告向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市局认为被告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依据不足,根据市局建议,被告自行撤销了该认定决定,重新启动调查,但是在重新调查过程中,原告拒绝配合,也拒绝提供要求核查的相关资料,在此情况下,被告进行外围调查,先后查明以下事实。1、在企业上报给其主管部门区供销社和华通集团的职工名册中,明确载明吴胜宝为唯尔福公司职工,与唯尔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而原告已多年不再向主管单位上报人员报表。2、根据市地税部门电脑资料反映,原告单位系越城区企业,该企业自2005年以来基本上没有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目前只有1名员工,且不发放任何工资报酬,不缴纳社会保险费。3、从原告单位实地踏看,该单位一无经菅场所,二无生产经菅员工,公司的产权房屋大多出租给其他单位经菅,面对企业这种已名存实亡的现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再招收员工,相关人员的社保只是挂靠在原告单位而已。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结合上述调查的事实情况分析,可以确认吴胜宝与原告不可能具有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应该在唯尔福公司的事实。同时,被告还对原告的申报材料重新进行了审查,发现关键证据材料存在弄虚作假的嫌疑,主要嫌疑有:一是原告提交的2001年7月的《用工登记表》在就业管理处没有留底,就管处的印鉴和审批人员的笔迹存在伪造嫌疑。二是劳动合同中吴胜宝的个人签名有明显描划痕迹,而且吴胜宝的劳动报酬与其社保缴费工资完全不一致,故该合同的真实性高度可疑。三是原告单位中所有参保人员都在唯尔福公司工作,借用人员劳务协议又是两个单位之间签订的,所有人员只要统一签订一份协议即可,现单独为吴胜宝签订一份协议,有违常理,同时原告所有人员均在唯尔福公司工作,并在唯尔福公司领取劳动报酬的情形,也不符合一般关联企业间人员借用的情形。四是借用人员劳务协议内容第一、四点与被告在地税等部门调查结果相矛盾,只能说明社保关系是挂靠在原告处的。五是原告与唯尔福公司法人代表为同一人,目前原告的所有印鉴均在唯尔福公司保管,要作假轻而易举。于是被告于2015年2月2日重新作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市局以认定吴胜宝与土特产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不清,缺乏相关证据为由撤销了被告的第二次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被告又再次启动调查,但原告方还是拒绝配合,导致被告方的调查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二)核心焦点。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申报材料是否真实,吴胜宝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是由于原告的拒绝配合,导致工伤认定无法正常开展,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二是原告提交的石晓英工伤认定决定书这一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因此,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构成工伤认定的条件之一,如果没有劳动关系,就不属于工伤认定的主体。三、关于认定程序问题。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收到原告方的申请,于当日受理,后进行依法调查,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双方,事后由于原告不服,进行了两次行政复议,具体过程已在事实和经过中进行了详述,不再重述。综上认为,被告对吴胜宝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依据:10、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申请人向被告书面申报工伤的事实;11、吴胜宝身份证,户口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伤职工身份及直系亲属情况,申请人主体资格;12、劳动合同一份、借用人员劳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吴胜宝生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并被唯尔福公司借用,被告未采信;13、门诊病历、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18日吴胜宝因病抢救无效死亡;14、事故报告一份、上下班时间证明一份、考勤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吴胜宝系原告员工,2014年9月18日上午10时25分在借用单位工作时突发疾病,对劳动关系陈述未采信;15、证人证言二份(何幼成、沈某)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工伤事故企业内部审核表一份,证明2014年9月18日上午10时25分吴胜宝在单位工作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6、工伤调查询问笔录二份(沈某、李立成)及李立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调查人对吴胜宝与唯尔福公司的关系陈述被告不予采信;17、职工花名册一份,证明被告从申请人的主管部门调查取得,证明吴胜宝是唯尔福公司员工,与唯尔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8、2014-19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2014-07号撤销通知书一份,绍市人社复决字(2014)11号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吴胜宝为工伤决定,申请人不服向市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过程中按照市局意见,被告主动撤销原认定结论,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19、职工花名册二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第一次不予认定作出后,申请人提交,两份名册自相矛盾,不予认可;20、工伤调查询问笔录一份(何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重新启动调查程序,申请人拒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相关证据;21、照片打印件四张,企业财务信息采集表二张,利润表十张,证明被告通过外围调查,吴胜宝不可能是申请人的职工;22、2014-194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绍市人社复决字(2015)3号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2月2日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申请人向市局复议,市局复议决定撤销并责令重作;23、用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申报材料存在弄虚作假的嫌疑,不予采信;24、调查函、函各一份,证明申请人拒不协助调查,拒绝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5、2014-194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在申请人不配合调查的情况下,工伤调查无法正常开展,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被告还当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26、吴胜宝生前个人基本情况表、个人总结、协议书、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系庭前原告提供给被告),证明吴胜宝签字与劳动合同中的签字不一致,从而证明吴胜宝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假的。被告第二次庭审时提供证据:27、函一份,证明被告已就仲裁裁决书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第三人朱美娟、吴晴雯述称,吴胜宝确系原告公司员工,并与其签订劳动关系,之后因工作原因借用,吴胜宝在工作场所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三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限期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第三人朱美娟、吴晴雯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依法作出,原告认为被告违法系对法律的误解。证据2用工登记表真实性有异议,用工登记表简历中记载的内容均系空白,违反相关规定。1995年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劳动合同有异议,该劳动合同系虚假的,借用协议签订在前,劳动合同签订在后,劳动合同没有延续性。且借用协议上没有三方签字。社保缴费查询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费用是由谁支付不清楚,据被告查询,原告没有社保缴费支出。情况说明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华通商贸集团证明无异议,借用人员劳务协议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2,且该协议没有双方签字,只提供了一份该借用协议,真实性存在质疑。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被告查询当时申报的情况材料来看,被告存在虚假申报的嫌疑。当庭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定,证实的内容有异议,2006年来补充2001年招工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当庭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原先是绍兴县企业,从2005年开始是越城区企业,不再是绍兴县企业。当庭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存在质疑,据被告了解,参保人员不只有这些,且华通商贸集团已明确告知被告,原告公司没有职工花名册。证据9,不能作为审理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且缺乏真实性,合性法和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经当庭质证认为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26日为其员工吴胜宝向被告申报工伤的事实。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吴胜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吴胜宝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向被告申报工伤时提供。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从李立成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吴胜宝的劳动关系在原告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自行调查取得,且被告系选择性调取对其有利的证据,没有调取原告公司的职工花名册。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第一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证据19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一下,华通集团是原告的上级单位,项下有四家单位,唯尔福公司在向上级单位上报职工花名册时是包含借用员工,原告公司也向上级单位上报职工花名册,被告调取证据时,只调取唯尔福公司的职工花名册,未调取原告公司职工花名册,被告选择性的调取导致相互矛盾。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调查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其答辩意见陈述,被告调查是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但该条例没有赋于被告调查劳动关系的职责,被告系超越职权的行为。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第二次工伤认定错误,且市局认定中载明,吴胜宝受原告公司指派去唯尔福公司工作,认定原告作为吴胜宝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市局对原告与吴胜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作出认定。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吴胜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得到被告认可。证据24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市局作出复议决定后,仍进行调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调查缺乏依据,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第三次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与前两次相同,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同样认定违法。当庭提供的证据26系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才获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也不能反映吴胜宝签字并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的推理是基于这些材料上吴胜宝签字系其本人签字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被告的推理没有事实依据。证据27,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函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系吴胜宝用人单位,原告公司可以为其申报工伤。证据1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系吴胜宝的用人单位,唯尔福公司系吴胜宝的借用单位。证据13、14、15均无异议,证据16无异议,可以证明吴胜宝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唯尔福公司有吴胜宝的名字也不能证明吴胜宝与唯尔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被告认定原告与吴胜宝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吴胜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0无异议,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吴胜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原告与吴胜宝之间是有劳动关系的,原告可以为吴胜宝申报工伤。证据23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吴胜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4有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但在第一次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并没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被告作出不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庭提供的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吴胜宝签字时间跨越较大,签字必然有变化,且有相似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27,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是合法有效的。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特别是第三份工伤认定决定书本身就是本次诉讼的载体,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用工登记表和2012年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用工登记表与本案无关;2012年劳动合同同被告证据11中的劳动合同一致。到目前为止,没有足够证据能证明2012年劳动合同系虚假证据,故对证据2中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查询和第三人情况说明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各方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绍兴土特产有限公司在2005年8月变更登记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虽对该组证据中的借用人员劳务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理由同证据2。证据5,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石晓英的工伤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证明在2006年3月绍兴土特产有限公司向绍兴县就业管理服务处补充招工登记中有吴胜宝的名单,予以确认。证据7,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的内容同证据3,故予以确认。证据8,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仲裁裁决书已生效,被告提供的函不能推翻该裁决书,对证据9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11,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死亡职工的身份及原告的身份和向被告方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2中的劳动合同同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借用人员劳务协议同证据4中劳务协议,认证意见,本院不作赘述。证据13-15,可以证明吴胜宝在上班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6,尽管被告对被调查人沈某、李立成有关对吴胜宝与唯尔福公司的关系陈述不予采信,但本院认为,从调查取证的时间上来看,二人作证时间均在2014年9月29日,是在被告第一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之前,且都是被告方工作人员依法取证,故对此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17,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9,未盖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8和证据22,同证据1,认证意见本院不作赘述。证据20,证据21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此证据尚不能完全证明吴胜宝不是原告职工的事实,故不予确认。证据23,同证据2,认证意见本院不作赘述。证据24,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5,系本案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下面一并论述。证据26,系被告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7,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上午10时25分左右,吴胜宝在唯尔福公司办公室内昏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依法向被告申报工伤,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借用人员劳务协议等相关材料,2014年10月16日,被告以吴胜宝的实际用工主体与工伤申报主体不符,作出了编号为2014-1945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17日向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主动撤销了编号为2014-1945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随即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然而,被告于2015年2月2日重新作出编号为2014-1945-2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吴胜宝与土特产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吴胜宝“工伤”案的申请主体也不应为土特产公司为由,再次对吴胜宝的工伤申请不予认定。原告不服,再次向绍兴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绍兴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绍市人社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编号为2014-194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后被告又于2015年6月18日再次作出编号为2015-194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吴胜宝之死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诉讼至本院。同时查明,1995年9月22日,绍兴县土特产公司与吴胜宝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至退休。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吴胜宝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吴胜宝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绍兴县土特产公司于2005年8月12日变更为绍兴土特产有限公司。第三人朱美娟、吴晴雯分别是吴胜宝之妻女。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依法规授权履行柯桥区域内工伤认定之职,其主体适格。通过庭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于吴胜宝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死者吴胜宝到底与原告土特产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目前现有的证据和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情况来看,被告认为原告土特产公司提交的证据系虚假伪造,缺少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从目前现有的证据情况来看,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与吴胜宝的劳动合同以及原告与唯尔福公司的借用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吴胜宝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也确认原告与吴胜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是吴胜宝的用人单位,唯尔福公司是吴胜宝的用工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从目前证据材料来看,吴胜宝系土特产公司指派到唯尔福公司工作的,且在工作中死亡,应由作为指派单位的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编号为2014-1945-3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和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2014-1945-3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和资源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和资源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继红审 判 员  雷红莉人民陪审员  周宗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