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峰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段新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新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段新明。委托代理人:杜胜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东路47号。负责人:侯素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段新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峰峰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新明的委托代理人杜胜芳、被告财险峰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新明诉称,原告所有的冀D×××××/冀D×××××挂营业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2013年8月16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D×××××/冀D×××××挂投保车俩,沿涉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弹音村农机加油站路段时,由于前方车辆排队等候,车启动时右前轮将行人段景军脚轧伤,造成段景军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段新明依程序及时报案,并拨打了人保财险95518客服电话。2013年9月12日,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段新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景军无责任。2014年1月15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段新明赔偿三者人员段景军各项经济损失66815.44元,段新明凭相关手续向保险公司理赔。2014年1月中旬,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真实、有效、合法的66815.44元理赔手续,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40365.96元,剩余26449.48元保险理赔金至今未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剩余保险理赔金26449.48元。其中(护理费358.48元、误工费7350元、医药费411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30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段新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注册手续,证明挂靠车队信息;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证明一份,证明实际车主为段新明,发生保险合同纠纷由段新明诉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在事故科的调解下,赔偿三者损失66815.44元;6、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三者人员收到赔偿款66815.44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三者人员段景军营养期限60日;8、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明三者人员段景军住院天数(13)天以及治疗经过;9、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三者人员段景军伤情;10、××病人费用清单,证明三者人员段景军医疗费清单;11、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三者人员段景军医疗费用8450.11元;12、邯郸县鹏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三者人员段景军月工资4500元;13、住宿费发票,证明三者人员段景军住院期间家人住宿费600元;14、交通费发票,证明三者人员段景军交通费300元;1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计算书,证明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40365.96元;16、段景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者人员信息;17、段海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者护理人员信息;18、段新明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证信息;1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信息;20、护理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情况;21、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保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22、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三者鉴定费1400元;被告财险峰峰支公司辩称,1、原告在交警部门与伤者段景军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2、原告提起的是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未与保险公司协商直接指定,违反最高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4、三者险未保不计免赔,医疗费超限后需免20%;5、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系邯山区振华汽车队,因此原告段新明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财险峰峰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财险峰峰支公司对原告段新明提供的以下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1,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称因主张理赔,将票据原件交由被告,经当庭征得被告同意,经本院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12,认为误工费证明系复印件,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没有提供事发前一年的工资表,没有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月工资超过4500元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和银行流水,该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14,认为住宿费、交通费发票均系复印件,住宿费发票并没有加盖宾馆或旅馆的印章,该票据是2011年,属废票不认可,交通费票据全系连号且是废票,不能真实反映段景军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发生情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发票原件在被告处,经本院核实属实,被告提出的异议虽然成立,但考虑到段景军受伤住院期间,其亲属对其进行护理,发生的住宿费、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住宿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对证据20,认为丈夫住院妻子写的证明,她作为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证人出具证明,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至于段海丽作为段景军的妻子,其出具的证明是否有效,应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判断,其在丈夫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进行护理,符合常理,其出具的证明具有可信度,应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2,认为应当庭提供原件,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庭后提交了原件,经本院核实与复印件一致,应予认可,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系冀D×××××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宇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段新明为实际车主。2013年7月5日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在被告处财险峰峰支公司对冀D×××××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日,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还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第三者责任保险(B)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2013年8月7日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在被告处财险峰峰支公司对冀D×××××挂宇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2013年8月16日13时30分许,段新明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涉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弹音村农机加油站路段时,由于前方车辆排队等候,车启动时右前轮将行人段景军脚轧伤,造成段景军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涉公交认字(2013)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段新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景军无责任。另查明,段景军,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贾壁乡岗西村八组村民,在邯郸县鹏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从事车辆押运服务工作,月工资45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段景军因右小腿碾压伤于2013年8月16日至同月29日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门诊检查费、治疗费、其他费、住院费合计8450.11元,其住院期间,由妻子段海丽(系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贾壁乡岗西村八组村民)进行护理。段景军出院诊断为:右小腿碾压伤;右外踝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右足第5跖骨骨折。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段景军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营养期限为60日,段景军交纳鉴定费1400元。2014年1月15日双方经该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段新明一次性赔偿段景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66815.44元。协议达成后,段新明于当日将赔偿款给付段景军,段新明向被告递交相关手续请求理赔,2014年1月21日被告经核定理赔金40365.96元(其中残补费16162元、护理费1114.85元、误工费14400元、续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医药费7739.11元),剩余26449.48元未予理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剩余理赔金26449.4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与被告财险峰峰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虽然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原告为实际车主,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而且被保险人出具了情况说明,保险权利由实际车主享有,所以本案由段新明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段新明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以其与第三者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来作为确定保险赔偿金的依据,显然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故对调解协议上的各项费用,本院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审查。计算标准相同的,可以认定,反之,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确定的赔偿各项费用66815.44元,因未分项列明,故本院应重新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段景军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害损失应为:一、医疗费,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收费:6890.1元,门诊收费:1560.01元,共计:8450.11元;被告辩称,三者险未保不计免赔,医疗费超限后需免20%,从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上来看,并没有此约定,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650元;三、营养费,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段景军营养期限为60日,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3000元;四、误工费,段景军住院13天,其出院时,尚未完全治愈,仍行石膏固定术,结合受伤情况,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中10.2.17踝部骨折:误工120日的规定,按120天计算,段景军从事车辆押运服务工作,按照2015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标准的交通运输行业为53159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每天203.76元(53159元/12个月/21.75天),共计24451.2元;五、护理费,段景军住院13天,由其妻子段海丽护理,段海丽系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贾壁乡岗西村八组村民,按2015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标准的农、林、牧、渔业15410元为每日59元(15410元/12个月/21.75天),护理费为767元;六、伤残补助金: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段景军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其居住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贾壁乡岗西村八组村民,按2015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纯收入10186元*20年计算,10级为20327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与保险公司协商直接指定,违反最高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因河北省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原告与段景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被告不是争议双方当事人,交警部门没有必要征得案外人的意见,其委托鉴定部门对段景军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被告以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因无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提起的是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能成立。因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约定赔偿顺序,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死亡伤残限额内其他费用应优先赔偿;保险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被告不利的解释,且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条款有争议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所以,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七、交通费:200元;八、住宿费300元;九、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64545.31元(已由原告垫付),冲减被告已理赔原告的保险金40365.96元,余款应为24179.35元,应由被告支付。由于原告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新明24179.35元。二、驳回原告段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风花人民陪审员 房洪有人民陪审员 郭 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乾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