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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1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江子禄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重���中冶红城置业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子禄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中冶红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0657号原告江子禄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江子禄,男,195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中冶红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岚桠村120号101、102室,现办公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双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7499-2。法定代表人余朝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盈,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江子禄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江子禄农户)与被告重庆中冶红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冶红城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子禄农户的诉讼代表人江子禄和被告重庆中冶红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子禄农户诉称,被告重庆中冶红城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强行将原告的承包地0.25亩和自留地0.325亩挖了种树,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请求判令:1、被告重庆中冶红城公司于一个月内恢复原告的0.5825亩土地原状,同时附带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重庆中冶红城公司承担。被告重庆中冶红城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土地是我公司通过招拍挂形式合法合规从江北区政府处取得的,已经取得产权证,所以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发包方重庆市江北区铁山村窑湾合作社与承包方代表江子禄签订了《土地有偿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江子禄承包户的人口为4人,承包土地份数为4份,合计3.31亩。江子禄农户持有1998年6月颁发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上载明承包户主为江子禄,人口4人,地址为铁山村窑湾合作社,承包土地面积为3.31亩。2009年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收重庆市江北区铁山坪街���铁山坪村窑湾社(以下简称窑湾社)的全部土地,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发出征收土地公告,载明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办理。2010年7月,窑湾社将该社全部土地交付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管理。2010年11月,重庆中冶红城公司通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活动,取得包括窑湾社土地在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1年4月,重庆中冶红城公司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的产权证。2014年9月,重庆中冶红城公司开始在其取得使用权的窑湾社土地上种树。江子禄农户认为重庆中冶红城公司侵犯了其土地权利,遂诉至本院。庭审中,江子禄农户陈述窑湾社的土地全部被非法征收,因对征收程序和安置方案有意见,因此该户没有就土地征收签订任何协议。上述事实,有《土地有偿承包合同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江子禄农户承包经营的土地位于窑湾社,该社土地因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需要,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已被全部征收。重庆中冶红城公司通过竞买方式取得包括窑湾社土地在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办理了产权证,因此重庆中冶红城公司是该宗土地的合法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该宗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重庆中冶红城公司在该宗土地上种树的行为系其作为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未侵犯江子禄农户的权利。江子禄农户要求重庆中冶红城公司将其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子禄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江子禄农村承包经营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喻沿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