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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工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姜学提与王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学提,王云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工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姜学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延昭,系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云宝,男,汉族原告姜学提诉被告王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学提及委托代理人张延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宝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已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学提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从原告家买11头肥猪、1头母猪,总价款为19565.00元,给了壹万元,欠9565元。在2014年9月6日被告在原告家买11头肥猪、1头母猪,11头肥猪是2654斤,每斤7.10元,计18843.00元,1头母猪570斤,每斤3.5元,计1995.00元,合计20838.00元。在此之前被告还有二笔账未还,一笔是600.00元,一笔是1960.00元,共计32963.00元。为此,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至今也没有给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2963.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王云宝承担。被告王云宝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原告姜学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手写便条3张,证实2014年9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肥猪11头,2472斤,每斤7.30元,肥猪共计18045.00元,母猪1头434斤,每斤3.50元,母猪共计1520.00元,合计19565.00元,当日被告给付猪款1万元,剩余9565.00元未给付;2014年9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肥猪11头,2654斤,每斤7.10元,肥猪共计18843.00元,母猪1头,570.00斤,每斤3.5元,母猪共计1995.00元,合计20838.40元,当日被告未给付猪款。证据二、证人姜x出庭证言1份,证实2014年9月4日王云宝(小名王二)买原告的猪,肥猪11头,母猪1头,肥猪7.30元每斤,母猪3.50元每斤,当时有几个人帮忙,我用手机帮忙核算卖猪的斤数和钱数了,母猪多少斤记不清了,肥猪大概2400多斤,大概是19500.00多元,当时王云宝给了1万元,剩余的钱没给;2014年9月6日王云宝(小名王二)买原告的猪,肥猪11头,母猪1头,肥猪7.10元每斤,母猪3.50元每斤,当时有几个人帮忙,我用手机帮忙核算卖猪的斤数和钱数了,我只记得当时卖了2万多元钱,当天王云宝没给钱。证据三、证人侯xx出庭证言1份,证实2014年9月4日王云宝(小名王二)买原告的猪,肥猪11头,母猪1头,肥猪7.30元每斤,母猪3.50元每斤,当时一共是多少斤我记不清了,我只负责抓猪,大概是19000.00多元,当时王云宝给了1万元;2014年9月6日王云宝(小名王二)买原告的猪,肥猪11头,母猪1头,肥猪7.10元每斤,母猪3.50元每斤,当时我负责抓猪,我只记得当时卖了2万多元,当天王云宝没有给钱。证据四、证人姜xx出庭证言1份,证实2014年9月4日王云宝(小名王二)买原告的猪,肥猪11头,母猪1头,肥猪7.30元每斤,母猪3.50元每斤,肥猪2400多斤,母猪记不清了,当时我主要负责抓猪,大概是19600.00多元,当时王云宝给了一万元,剩余的钱没给;2014年9月6日王云宝(小名王二)买原告的猪,肥猪11头,母猪1头,肥猪7.10元每斤,母猪3.50元每斤,当时我负责抓猪,母猪500多斤,肥猪多少斤记不清了,我只记得当时卖了不到21000.00元,当天王云宝没有给钱。证据五、证人孟x出庭证言1份,证实2014年9月4日王云宝(小名王二)买原告的猪,肥猪11头,每斤7.30元,计2472斤,母猪1头,每斤3.50元,计434斤,当时我主要负责记账,大概是19565.00元,当时王云宝给了1万元,剩余的钱没给;2014年9月6日王云宝(小名王二)买原告的猪,肥猪11头,母猪1头,肥猪7.10元每斤,母猪3.50元每斤,当时我负责记账,肥猪2654斤,母猪570斤,合计20838.40元,当时王云宝没有给钱。2014年9月6日王云宝还买了1头小猪,按600.00元1头算的,这个钱也没给,我在2014年9月4日的条上有一个9565.00元加上600.00元等于10165.00元就是记得这个帐。大概在2014年8月,王云宝还买原告的猪,有尾款1960.00元未给,这个没有帐。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王云宝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举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被告王云宝买原告姜学提的猪,肥猪11头,每斤7.30元,计2472斤,母猪1头,每斤3.50元,计434斤,合计19565.00元,当时王云宝给了10000.00元,剩余9565.00元未给付;2014年9月6日被告王云宝买原告姜学提的猪,肥猪11头,每斤7.10元,计2654斤,母猪1头,每斤3.50元,计570斤,合计20838.40元,当时被告王云宝未给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姜学提要求被告王云宝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给付货款的数额应以证据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学提猪款30403.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姜学提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姜学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7元,原告姜学提承担63.98元,被告王云宝承担560.09元;公告费620.00元,由被告王云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迎鑫审 判 员  张文圣代理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