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赖光容与姚代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代江,赖光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代江。委托代理人李家明,重庆悦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光容。上诉人姚代江因与被上诉人赖光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赖光容与姚代江签订《吴滩镇太韩路、大山路公路路基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姚代江将江津区吴滩镇太韩路、大山路公路路基施工承包给赖光容施工。合同对承包内容、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赖光容按约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结算,姚代江应支付赖光容工程款为250000元、挖机费用11580元,共计261580元。结算后,姚代江并未付款。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2014年5月7日,姚代江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钟论昭归还借款。同月20日,姚代江与钟论昭达成调解协议,钟论昭将姚代江本应支付给赖光容的款项与自己应还给姚代江的借款进行了抵扣,并约定赖光容的工程款由钟论昭负责支付。赖光容现认为姚代江与钟论昭之间的协议与自己无关,自己并未收到工程款,遂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赖光容一审诉称:赖光容于2014年2月与姚代江签定江津区顺滩镇太韩路、大山路路基工程的承建合同。该合同载明赖光容所做路基的工作范围,并载明所做路基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每公里5万元的单价支付给赖光容。赖光容按期做完路基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姚代江确定应支付赖光容25万元路基款。在施工过程中姚代江又让赖光容的挖机平整搅拌场,产生挖机费用11580元。以上两笔款项,赖光容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姚代江立即支付工程款250000元;2、姚代江立即支付挖机费11580元。姚代江一审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250000元,挖机费用为11580元,但上述费用已经在钟论昭欠我的款项里面抵扣了,上述款项应由钟论昭支付给赖光容,不同意再次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赖光容系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其与姚代江之间签订的《吴滩镇太韩路、大山路公路路基内部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虽然无效,但赖光容已完工的工程已经双方结算,工程已交付使用,赖光容仍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赖光容、姚代江双方对应支付工程款和挖机费用以及数额均无异议,仅对是否已经支付存在争议。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姚代江与钟论昭达成的调解协议,其实质是姚代江将欠赖光容的债务转让给了钟论昭,但姚代江在庭审过程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转让得到了债权人赖光容的认可,因此,该债务转让并不能对赖光容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赖光容仍有要求姚代江清偿债务的权利,故赖光容要求姚代江支付工程款和挖机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姚代江关于工程款项已经抵扣了不应再次支付的辩称意见,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代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赖光容工程款250000元。二、姚代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赖光容挖机费用11580元。案件受理费5390元,减半收取2695元,由姚代江负担。姚代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赖光容完成的工程只有4.9几公里。赖光容完成的工程部分经检验未合格,且拒绝修复。双方并没有结算。姚代江从没要求赖光容使用挖机平整搅拌场,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姚代江支付。姚代江已经将该笔工程款转移给赖光容的原丈夫钟论昭偿还,该款不应当由姚代江承担。姚代江完全有理由相信钟论昭在接受债务转移时,赖光容是知情的。姚代江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赖光容支付了路基款26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赖光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审理中,姚代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路基路面弯沉实验检测报告,证明赖光容完成的工程部分经检验未合格,且拒绝修复。赖光容所完工工程不足5公里。2、银行出具的客户付款回单、收据、收条,证明赖光容完成的工程部分不合格,姚代江另行支付整改费用、二次检测相关费用34115元。3、银行出具的客户付款回单,证明姚代江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赖光容支付了路基款26000元。赖光容质证意见:退场前的不合格部分已经进行了整改,姚代江才同意退场。姚代江向其他人支付的费用与赖光容无关。姚代江2015年2月11日向赖光容支付了路基款26000元是修另一条支路的路基款,与本案无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姚代江对赖光容完成的工程予以接收,并允许赖光容退场,应当视为其对赖光容所完成工程质量的认可。另姚代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赖光容退场后的工程质量问题与赖光容施工有关。故姚代江以工程质量问题,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整改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赖光容所完工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姚代江与赖光容已经完成结算,双方对工程款250000元、挖机费用11580元均无异议。故姚代江以赖光容所完工公路不足5公里,不应当支付工程款25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姚代江是否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债务转让给钟论昭的问题。姚代江与钟论昭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确实写明了姚代江将欠赖光容的工程款债务转让给钟论昭,但姚代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债务转让得到了债权人赖光容的认可,按照法律规定,该债务转让并不能对赖光容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赖光容仍有权要求姚代江支付工程款和挖机费用。关于姚代江2015年2月11日向赖光容支付的工程款2600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姚代江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姚代江已经将欠赖光容的工程款250000元在2014年5月20日的调解协议中转让给了钟论昭,不应当再支付。既然按姚代江的理解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债务转让给了钟论昭,自己不应当再支付,那么2015年2月11日姚代江再向赖光容支付涉案工程款26000元的行为就与常理不符,故2015年2月11日姚代江向赖光容支付的工程款26000元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至于赖光容辩称的因为修建另一条支路而获得26000元工程款的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此不作处理。故姚代江主张在本案中抵扣26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姚代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姚代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晚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