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艳岭、赵晓丽等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邯郸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1119号原告张艳岭。原告赵晓丽。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408号锦林大厦。负责人邓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亮凯,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程伟,该行办公室主任。被告邯郸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联纺东路183号。法定代表人马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鸿宾,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岭、赵晓丽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被告邯郸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了一审民事判决书。两原告不服我院民事判决并提出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终审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一审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岭、赵晓丽,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委托代理人崔亮凯、程伟,被告邯郸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柴鸿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岭、赵晓丽诉称,2011年4月,中信银行邯郸分行为开设德源营业部需要,封堵了二原告所有的德源大厦一层103号房屋东门。原告提出异议,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5月9日达成口头协议,由中信银行邯郸分行和德源公司每年补偿二原告各1.5万元,并当场付清了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的补偿金3万元。2013年1月,德源公司支付了二原告第二年度的补偿金1.5万元,但中信银行邯郸分公司未支付。二被告封堵门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二原告出行不畅和经营受损,故请求法院:1.解除原告和二被告口头经济补偿协议;2.判令中信银行邯郸分行将一楼大厅恢复原状;3.二被告支付二原告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的补偿金47500元,并按每年3万元的补偿标准赔偿2014年6月9日至德源大厦一楼恢复原状为止的补偿金。4.赔偿因堵门致原告房屋难以出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关于德源大厦1层103号房屋的产权证,证明二原告是德源大厦一层103号房屋产权人;2.2013年1月25日德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答应每年各支付二原告补偿款1.5万元。第一年度二被告在德源大厦法定代表人马玉祥的办公室给了3万元,在场人有中信银行的邓总,德源公司马玉祥,原告赵晓丽的爱人雷记双。第二年度德源公司给了1.5万元,之后二被告就没有再给;3.被封堵门之前的照片3张,照片显示德源大厦一层103号房屋在德源公司交付原告时,在房屋东侧有一个房门;4.证人王某出庭做的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5月,中信银行邯郸分行因开办金融营业室需要,占用德源大厦一楼部分大厅,并封堵了一层103号房屋东大门。后经103号业主与德源公司、中信银行交涉,三方于2011年5月9日达成口头协议(当时王某在现场见证),由中信银行、德源公司每年分别出资1.5万元给予103号业主经济补偿,并当场付清了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的经济补偿金3万元。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辩称,封堵的门是施工通道,我方已经向德源公司交付了物业费,不应由我们负责,我们最近在和德源大厦协商搬离德源大厦的事宜,我们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到明年三月份,德源大厦也同意我们搬离,原告起诉我们,主体不适格。被告中信银行邯郸分行提交证据如下:二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被告邯郸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如果堵门给原告造成侵权,同意解除封堵,如果没有给原告造成侵权,我们不同意解除封堵。我们同意解除《关于德源第一层三号房屋侧门封堵有关情况的说明》这份协议,而且这份协议是一份三方协议,中信银行没有签字,是一个不生效的协议,并且我们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给自己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2007年从被告德源公司购买了丛台区联纺东路183号德源大厦1层103号房屋,于2012年3月2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邯房权证国字××号),房屋性质为商业用途。该房屋位于德源大厦1层西南角,房屋东面墙体上原有一扇房门,可通往东面大厅。2011年3月,中信银行邯郸分行与德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中信银行邯郸分行承租了德源大厦A区一层大厅局部及B区第二层。2011年5月,中信银行在德源公司的允许下将二原告所有的103号房屋东面墙体上房门予以封堵。二原告提出异议,要求二被告补偿损失。2011年5月9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在封堵103号房屋东面墙体上房门期间,由中信银行邯郸分行和德源公司每年分别出资1.5万元给予103号业主经济补偿,并当场付清了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的经济补偿金3万元。第二年度德源公司支付了1.5万元,中信银行邯郸分行未再支付。2013年1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玉祥及见证人邯郸市青少年宫代表侯某(代王某)签订了一份《关于德源第一层三号房屋侧门封堵有关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证明了原、被告于2011年5月9日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该《说明》上没有被告中信银行邯郸分行的签字。另查明,邯郸市城乡规划局存档的德源大厦一层设计图纸显示,德源大厦一层103号房屋东侧与一层大厅之间设计规划的有一扇房门。2014年5月22日,我院对中信银行邯郸分行办公室主任程伟做的调查笔录证实,中信银行邯郸分行封堵房门是经被告德源公司同意的。2014年9月10日,我院对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玉祥、中信银行邯郸分行副行长崔亮凯做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9日达成口头协议的内容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张艳岭、赵晓丽系丛台区联纺东路183号德源大厦1层1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设计图纸显示,位于该房屋的1层西南角,东面墙体上设计规划有一扇房门。被告德源公司将103号房屋交付给二原告时东面墙体与大厅之间有一扇房门,与德源大厦设计图纸显示的一致。2011年4月,被告中信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德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后,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德源大厦1层103号房屋东面墙体上原有的一扇房门封堵,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妨害了原告对其物权的行使,对原告已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和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故二被告应将德源大厦一层103号房屋东面墙体上封堵的房门予以排除。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的问题,根据本案的证据、证人所做的证言,以及我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9日达成了口头协议。按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德源大厦一层103号房屋东面墙体上房门封堵后,两被告每年应向原告各支付1.5万元经济补偿金。根据该协议,两被告已支付了当年的经济补偿金,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但第二年被告德源公司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5万元,被告中信银行邯郸分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年两被告均未再支付,两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即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又未排除封堵的房门,所以,两被告在排除封堵的房门前,应按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款。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造成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未向我院提交证据证明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艳岭、赵晓丽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被告邯郸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9日达成的口头协议;二、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被告邯郸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德源大厦一层103号房屋东面墙体上房门的封堵予以排除;三、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艳岭、赵晓丽支付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自2012年5月9日起每年按1.5万元计算,支付到将德源大厦一层103号房屋东面墙体上封堵的房门排除后止);四、被告邯郸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艳岭、赵晓丽支付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自2013年5月8日起每年按1.5万元计算,支付到将德源大厦一层103号房屋东面墙体上封堵的房门排除后止);五、驳回原告张艳岭、赵晓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元,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负担1000元,被告邯郸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峰代理审判员 刘小芳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紫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