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庞慧茹申请执行绥滨县江滨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董庆国)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慧茹,绥滨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鹤执异字第5号案外人董庆国,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庞慧茹,女,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绥滨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滨县绥滨镇松滨大街中段北侧。本院在执行庞慧茹与绥滨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江滨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董庆国于2015年9月1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董庆国称,我于2012年1月12日从被执行人江滨房产公司处购买了其开发的绥滨县人防商城住宅楼2单元601室,双方签有购房协议,协议房屋每平方米为2422.50元,购房总价款为143,290.00元,并在绥滨县房产部门备案登记,且我一直居住至今,因此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案外人董庆国于2012年1月12日从被执行人江滨房产公司购买了其开发的绥滨县人防商城住宅楼2单元601室,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已付房款80,000.00元,取得该房钥匙居住至今。现绥滨县人防商城住宅楼仍不能办理房照。2015年8月25日本院以(2014)鹤法执字第18-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江滨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绥滨县人防商城住宅楼2单元601室。本院认为,案外人董庆国与江滨房产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已付大部分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房屋不能作为执行标的执行。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绥滨县人防商城住宅楼2单元601室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仲谦审判员 司尚迅审判员 林 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闫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