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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八民二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淮南富尔盛工贸有限公司与淮南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富尔盛工贸有限公司,淮南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二初字第00034号原告:淮南富尔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蔡新路,组织机构代码67586060-7。法定代表人:张兰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爱国、王恒,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第二通道八公山段东侧,组织机构代码15023117-0。法定代表人:蒋玉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志清,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南富尔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富尔盛公司)诉被告淮南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中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富尔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爱国、王恒,被告淮南中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5257.53元。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询证函》,被告在《询证函》上签章确认拖欠货款数额无异议。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25257.53元,支付逾期利息1950.64元,合计127208.17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予以认可,但利息是不存在的,对利息请法院驳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证据,并在本院的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1、淮南富尔盛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公司是否存在,现在是否还在经营,都不清楚。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该以被告提供的情况为准。3、询证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清楚。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且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式三联的,原告处至少应该有一份存根联的原件。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质证意见: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械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并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是行政机关颁发的许可证,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本院经审查其内容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是一致的,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件,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陆续发生相关货物的买卖业务,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询证函》,内容为:淮南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首先,感谢贵单位对我公司的支持和信任,按照我公司财务要求,现询证贵单位与我公司的往来帐项。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数额证明无误”处签章,如有不符,请在“数额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截止2015年2月28日贵单位尚欠我公司货款为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伍仟贰佰伍拾柒元伍角叁分小写:125257.53元。被告在《询证函》上数额证明无误处签章确认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其欠原告货款125257.53元,后因被告未给付原告该货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淮南中兴公司已经以书面的形式确认了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其欠原告货款125257.53元的事实,因此被告淮南中兴公司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25257.53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950.64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并没有明确约定何时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南富尔盛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25257.53元。二、驳回原告淮南富尔盛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为1422元,由原告淮南富尔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9.5元,被告淮南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2.5元;保全费1156元由被告淮南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小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