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与汪某东、孟某、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汪旭东,孟华,姜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负责人:邹廷风,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该行职工。被告:汪旭东被告:孟华被告:姜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诉被告汪旭东、孟华、姜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使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被告姜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旭东、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汪旭东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汪旭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期偿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又与被告孟华、姜祥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由被告孟华、姜祥对被告汪旭东在我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汪旭东发放贷款10万元,并立借据一张。自2013年12月12日开始,被告汪旭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现要求被告汪旭东支付逾期借款本息44936.31元(本金43434.2、期限内利息1502.11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被告孟华、姜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是合法民事主体。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合法的民事主体。3、《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借款、担保及合同违约约定的相关连带责任。4、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5、还款流水,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姜祥当庭口头辩称:我朋友叫孟亚,他让我去银行签字,我就去签了,没考虑那么多。被告姜祥针对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汪旭东、孟华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姜祥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所举的5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4、5系加盖印章的复制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4月1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与被告汪旭东、孟华、姜祥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汪旭东以购买美容美发用品为由向原告贷款10万元,贷款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孟华、姜祥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汪旭东发放贷款10万元,并立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年利率14.58%,首次还本月数2013年5月。自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12日,被告汪旭东共归还贷款本金56565.8元,下欠本金43434.2元,期间利息亦已经结清。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汪旭东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旭东给付所欠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孟华、姜祥已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至诉讼时,尚在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孟华、姜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3434.2元及其利息(期限内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2014年4月12日止,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14.58%加收50%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孟华、姜祥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汪旭东、孟华、姜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梦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