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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梁光明与被告王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光明,王谋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739号原告:梁光明,男。委托代理人:金永定。被告:王谋红,男。原告梁光明与被告王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生产建筑模板,原告向其送模板材料。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现钱现货,原告将模板材料送到被告处,被告没有给付现金,只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176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3份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共欠货款2376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日还款2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生产建筑模板,原告向其送模板材料。交易时双方口头约定现钱现货,原告将模板材料送到被告处,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只是向原告出具一份2376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又查明,2015年2月1日原告与另一案件的当事人廖荣杰共同找到被告,向其索要货款,被告向原告和廖荣杰各付2000元货款。被告所欠原告的剩余货款21760元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意往来,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欠货款23760元,有被告所立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2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0元,应予认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谋红偿还梁光明货款217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王谋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国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代)  彭晓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