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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执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新华与吴良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执字第560号申请执行人黄新华,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碧霞,女,1975年8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吴良华,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黄新华申请执行吴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9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良华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新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本金112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等,向银行、车辆、林权、工商、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吴良华在银行虽有存款信息,但余额不足以支付申请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吴良华拥有车牌号为闽HXXX**小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吴良华在房产、林权、工商等管理部门均无信息登记。2015年9月6日申请执行人黄新华与被执行人吴良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吴良华同意于2015年9月15日前向申请执行人黄新华支付20000元,从2015年10月份开始每月月底之前支付5000元,直至支付完135000元为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执行人按协议的约定目前暂时无法全部履行完毕,且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9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拥军审 判 员  郑 彪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春英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