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何新国、谭复颜与宜昌市玖龙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市玖龙建筑有限公司,何新国,谭复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玖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平湖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黄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剑英,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新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复颜。上诉人宜昌市玖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新国、谭复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红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爱民、代理审判员聂丽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18日,何新国、谭复颜与玖龙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刘大清签订施工协议书,并加盖宜昌玖龙建筑有限公司味泉食品工业园二标项目部的公章。双方约定,由何新国、谭复颜承接宜昌市味泉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附属工程范围内的生活给排水、化粪池(约180米管道左右)等工程,合同价款按照玖龙建筑公司与宜昌市味泉食品工业园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为准。2012年2月16日,刘大清向何新国、谭复颜出具完工单,内容为:“何新国施工队在味泉食品工业园二标工程给排水施工中共完成化粪池、检查井等给排水工程共计费用86086.14元。”宜昌玖龙建筑有限公司味泉食品工业园二标项目部在完工单上加盖公章。后经何新国、谭复颜多次索要,玖龙建筑公司未支付。何新国、谭复颜诉至法院,请求:一、玖龙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86086.10元,并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由玖龙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何新国、谭复颜与玖龙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分包玖龙建筑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何新国、谭复颜在签订施工协议书后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并交付玖龙建筑公司验收,玖龙建筑公司也与二原告进行了结算,玖龙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完工单支付工程款。关于玖龙建筑公司抗辩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何新国、谭复颜从玖龙建筑公司出具完工单之后一直在向玖龙建筑公司索要该款,并向政府相关单位主张维权,应当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玖龙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何新国、谭复颜请求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何新国、谭复颜请求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本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玖龙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新国、谭复颜工程款人民币86086.10元,并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并同时决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元(何新国、谭复颜已预交),由玖龙建筑公司负担。上诉人玖龙建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2月16日玖龙建筑公司就向何新国、谭复颜出具完工单,现两人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何新国、谭复颜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二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何新国答辩称,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一直在向玖龙建筑公司催要工程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谭复颜答辩意见同何新国一致。二审诉讼过程中,何新国、谭复颜提交两份证明拟作为新的证据。该两份证明分别系当阳市半月镇综合治理办公室、当阳市政府信访办公室出具,拟证明何新国、谭复颜曾多次就本案所涉纠纷在当阳市相关部门上访及与对方调解。玖龙建筑公司质证称,该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且对其形式要件存有异议,法院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明系参与处理双方纠纷的当阳市政府相关部门出具,可证明何新国、谭复颜就本案所涉争议曾多次向玖龙建筑公司催要欠款,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双方在结算后,何新国、谭复颜因本案所涉纠纷于2013年2月、2013年11月两次上访,并曾多次在相关政府部门的组织下与玖龙建筑公司催要本案所涉工程款。回15n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可认定何新国、谭复颜二人在2012年2月16日(即与玖龙建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之日)后,就本案所涉工程欠款多次向玖龙建筑公司催要并就此进行协商,亦因此构成本案诉讼时效的多次中断,故应认定何新国、谭复颜于2015年3月2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玖龙建筑公司要求清偿本案所涉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玖龙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应当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宜昌市玖龙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宜昌市玖龙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洲审 判 员 邓爱民代理审判员 聂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冀琦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