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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莫贵日、莫桂年等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贵日,莫桂年,莫贵友,莫永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30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莫贵日。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莫桂年。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莫贵友。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莫永安。上诉人莫贵日、莫桂年、莫贵友、莫永安因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5)横立民初字第18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贵日、莫桂年、莫贵友、莫永安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6月,四起诉人在横县新福镇彭村委林村棺材岭安葬了四位祖先的骨骇,并用水泥砖筑砌而成,四年来,双方均无争议。但今年4月,温士浦等将四起诉人的祖先墓的水泥砖橇出并毁灭,四座安放祖先骨骇的陶罐暴露,严重侮辱了四位祖先的尊严。为此,四起诉人曾向当地村委、派出所及政府司法所等部门反映,并要求处理未果。请求法院判决由温士浦等四人恢复祖坟原状及赔偿精神损失60000元,并在省级报纸刊登道歉书十天,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所诉属具有封建迷信色彩的坟山风水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莫贵日、莫桂年、莫贵友、莫永安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莫贵日、莫桂年、莫贵友、莫永安上诉称,横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当,理由如下:1、上诉人起诉的诉请是请求财产损害赔偿,与封建迷信无关。坟墓的建筑为上诉人花费财物所建,所建之物经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的同意,取得该建筑物的所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所有权等财产权;据该法第15条,承担侵权的责任方式有恢复现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上诉人向法院请求的诉请完全符合法律的要求。死者的人格利益包括死者的遗体、遗骨,坟墓是死者的遗体安身之地,对死者的亲属具有纪念意义的特殊财产,任何人未经死者亲属的同意,不得擅自损坏。被告未经上诉人同意,也未请求有关部门处理,就将坟墓损坏,其行为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使上诉人遭受精神创伤,造成精神损害。2、受理法院驳回起诉所适用法律依据不足,且适用错误。受理法院驳回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四款,但该第四款对受理范围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进行规定,受理法院也没指明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上诉人诉请的是因侵权造成财产损失而进行赔偿,而受理法院认定财产损失会导致封建迷信、风水色彩,实属逻辑不通、适用错误。3、放纵肆意妄为随意毁坏私人财产的行为,如不通过法律对其进行评价,会引起广泛的群体事件,造成社会的不和谐。是对法律秩序的严重破坏。被告不经任何法律途径、司法途径,明知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不经协商,随意破坏别人的私人财产,且现经政府调解双方仍解决不了,而作为私法救济的最后途径,法院不对这种行为进行一种法律评价,宪法明文规定保护私有财产就会成一纸空文。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5)横立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莫贵日、莫桂年、莫贵友、莫永安在横县新福镇彭村委林村棺材岭安葬祖先的骨骇,并用水泥砖筑砌成墓,四位上诉人对该坟墓享有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规定,上诉人莫贵日、莫桂年、莫贵友、莫永安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该予以受理。上诉人莫贵日、莫桂年、莫贵友、莫永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横县人民法院(2015)横立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横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韦卓胜代理审判员  孟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尚志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