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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三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与宋玉贵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宋玉贵,谷淑芬,宋某某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负责人王成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博,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贵,男,现住镇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淑芬,女,现住镇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现住镇赉县。法定代理人赵东梅(系宋某某母亲),现住镇赉县。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毅,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因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彭博,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宋玉贵、谷淑芬系死者宋天文的父母;原告宋某某系死者宋天文之女。2007年7月27日,死者宋天文在被告中国人寿处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单号:2007-220801-S42-01503475-0,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保险期限为终身,每年交付保费1050.00元,交费期满日为2027年7月26日,受益人为宋某某。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保险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后,宋天文一直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2013年9月27日,宋天文经被告处的业务员罗可丽介绍,又投保了一份《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6497221200326618,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40000.00元,保费100.00元,保险有效期间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宋天文交纳了保险费100.00元,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受益人。2013年12月7日,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宋天文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责任认定:宋文天存在酒后驾车等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后,被告以被保险人宋天文酒后驾驶机动交通工具导致身亡,属于免责条款为由,不同意给付保险金。后经原告申请,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1、2007年7月25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组)号:2007-220801-S42-01503475-0《保险单》第10页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签名字迹“宋天文”是宋天文书写。2、2013年9月27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祥卡(B款)投保单》(6497221200326618)的投保人签名字迹“宋天文”不是宋天文书写。”原审法院认为:死者宋天文与被告中国人寿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声明与授权”处系宋天文本人签名,可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宋天文醉酒驾车后死亡,被告中国人寿在《康宁终身保险》合同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宋天文与被告中国人寿签订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吉祥卡(B款)投保单》投保人“宋天文”处不是本人书写,死者宋天文已按照保险合同交付了保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依法有效。但投保人处不是本人签名,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工作人员已向死者宋天文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中国人寿应在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对三原告进行理赔。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给付三原告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负担800.00元,由三原告负担925.00元。中国人寿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酒后驾驶的责任免除条款,仅需履行提示义务。上诉人对免除条款系用加黑字体进行提示,按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应认定上诉人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按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虽未亲自签字或盖章,但其已经交纳保险费,应视为其对代签或盖章行为的追认。因此保险合同投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性”中的相关内容应视为上诉人已经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审对此事实认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三被上诉人答辩称,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宋天文没签字,不能证明投保人看到了保险合同,因此保险人不可能尽到提示义务,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二审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焦点问题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投保人宋天文与上诉人中国人寿签订的综合意外伤害险《吉祥卡(B款)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有“宋天文”签名字迹,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字迹“宋天文”不是宋天文书写,但事实上宋天文已交付了保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下称《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依法有效。《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除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中,投保人宋天文未在保险单上签字,即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宋天文看阅了保险条款,所以,上诉人缺乏证据证明其已作出提示,投保人看到了提示。投保人保单中载明的相关条款,因投保人未签字而是由他人代签的,故对投保人未起到提示作用。同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提示或说明的时间节点应是保险合同签订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常宗仁审判员姜文林代理审判员苏波二O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赵惠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