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郑小军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小军,男,1975年1月6日出生。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监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小军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小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小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郑小军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郑小军辩称自己并未实施检察机关指控的抢夺犯罪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晚,被告人郑小军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沿新孟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孟州市“金海岸”洗浴中心附近路段时,发现被害人马某某一人骑电动自行车行驶,遂骑车上前将被害人马某某的挎包夺走。挎包内有一部“华为”牌G730手机等物品。案发后,该“华为”牌G730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马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99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准予解回罪犯的函、销售单、明细分类账、扣押清单、相关情况说明。2、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华为”牌G730手机价值899元。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郑小军辨认出抢夺犯罪的地点及销赃地点;证人朱某某辨认出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将一部手机卖给自己的人系被告人郑小军。4、视听资料:照片。5、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某证明:我在温县开了一家“卓远通讯”手机店。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一名男子来我处卖给了我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后来我知道这名男子叫郑小军。随后我又将这部手机卖给了其他人。(2)证人王某某证明:2014年6月18日我到温县“卓远通信”手机店购买了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6、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4年6月17日晚上我骑电动车行驶到“金海岸”洗浴中心附近路段时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将我的挎包抢夺走了,包内有一部白色“华为”牌G730手机等物品。7、被告人郑小军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他人骑摩托车行驶到孟州市新孟路时将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的挎包抢夺走了,包里有一部手机等物品。后来我将手机拿到温县一个手机店卖了。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郑小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小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郑小军辩称未实施相关犯罪的自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小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新民审 判 员 杜彦萍代审判员 刘方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晓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