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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张焕与深圳市鸿兴达纸品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焕,深圳市鸿兴达纸品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焕,户籍地址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元鸿,身份证住址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鸿兴达纸品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向银路72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郑全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云华,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焕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鸿兴达纸品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焕是否与鸿兴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张焕提交的《收条》显示:今收到郑全金(车主)营养费、医药费、护理费共计1500元;收款人签字为张焕的委托代理人张元鸿(张焕弟弟),付款车主为郑全金;附有车主郑全金请张元鸿处理张焕在坪地撞人一事赔偿出事伤者共计费用2300元。张焕提交《工资结算单》显示:张焕于2014年2月20日到鸿兴达印刷设计输出有限公司上班到2014年11月15日,除去请假7天,工资共计6476元,工资已全部结清;落款双方签字为郑全金与张焕。张焕提交该《收条》和《工资结算单》证明其岗位系司机,为鸿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全金开车。鸿兴达公司确认《收条》的真实性,但称该证据仅能显示郑全金与张焕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都有鸿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全金的签名,已能初步证明张焕与鸿兴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鸿兴达公司主张鸿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全金与张焕存在雇佣关系,不符合常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未能推翻张焕的主张。因此,本院确认张焕与鸿兴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对此问题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拖欠工资,张焕主张包月工资为2900元,11月上班15天,鸿兴达公司未支付两个半月的工资。本院认为,由于鸿兴达公司未提交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明张焕的考勤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张焕的主张,鸿兴达公司应支付两个半月的工资7250元(2900+2900+2900/30×15)。关于拖欠工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情况下,劳动者要求赔偿金的,应当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仍不支付的事实。本案中,张焕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相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张焕主张鸿兴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而鸿兴达公司亦未提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证据。因此,按照相关规定,应视为鸿兴达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鸿兴达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具体为2900元。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鸿兴达公司未在张焕入职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张焕二倍工资差额。张焕主张在职期间为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5日。由于鸿兴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焕的入职及离职时间,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张焕的上述主张。张焕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3200元,未超过本院依法计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向社会保险部门请求解决。综上,上诉人张焕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深圳市鸿兴达纸品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张焕工资差额7250元;三、被上诉人深圳市鸿兴达纸品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张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900元;四、被上诉人深圳市鸿兴达纸品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张焕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3200元;五、驳回上诉人张焕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5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鸿兴达纸品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云(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