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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书娥与李英硕、XX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娥,李英硕,XX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585号原告李书娥。委托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英硕。被告XX巽。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申朝,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法定代表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娅楠,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书娥与被告李英硕、XX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娥的委托代理人符振朝,被告李英硕及被告李英硕、XX巽的委托代理人李申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娥诉称,2015年3月14日7时许,被告李英硕驾驶被告XX巽的冀EC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元氏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李村新开街道口处,从前车右侧超车过程中,与沿新开街由南向北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李英硕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冀EC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审核相关证照基础上,我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二被告李英硕、XX巽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7时许,被告李英硕驾驶被告XX巽所有的冀EC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李村新开街道口处,从前车右侧超车过程中,与沿新开街由南向北原告李书娥骑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英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书娥无责任。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各一份(套),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十三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第4-7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右侧气胸。4、右侧胸大肌断裂。5、前额部、上唇、右腋前皮裂伤。6、鼻根部、右肘部皮擦伤。7、前额部头皮血肿。8、左手第一掌指关节脱位。9、右尺骨茎突骨折。住院42天,主张住院医疗费2221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3060元。2、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各一份(套)。以证明原告系元氏县金雨点生活超市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发工资及收入状况。主张误工费17700元。3、户口本、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张。以证明原告与二护理人分别系夫妻和母子关系,二人系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需家属护理,停发二人工资及收入状况。主张护理费24227.5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李书娥右侧4-7肋骨骨折所致伤残经元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并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出院后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对证据2、3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出具的,也未提交纳税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认为证据4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且属间接损失,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酌情赔偿1000元。交通费无票据,不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李英硕、XX巽认为证据4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他证据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英硕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出院后的医疗费票据,是由本次事故引起的,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和工资表,与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及护理人所在单位及收入状况。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不予采信。因诊断证明书中,未注明出院后仍需护理的时间,故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一个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其伤残程度达十级,因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住院距离、目前票价,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门诊费2190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100元=4200元、营养费(住院42天+出院后60天)×20元=2040元、误工费(住院42天+出院后至评残前一天135天)×85.56元=15144.1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2.22元+150元)×42天=12693.2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50元×30天=4500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20年×10%=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计87658.30元。因李英硕驾驶的冀ECxx**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门诊费10000元,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144.12元、护理费17193.24元(12693.24元+45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8709.36元。又因李英硕驾驶的冀ECxx**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李英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医疗门诊费(21908.9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040元】=18148.94元。以上共计86858.3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英硕负担。原告得到理赔后返还被告李英硕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书娥各项损失86858.30元。二、被告李英硕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书娥伤残鉴定费800元。三、原告李书娥返还被告李英硕2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书娥要求被告XX巽承担赔偿责任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李书娥负担138元,被告李英硕负担1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明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正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