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7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陶春与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春,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7506号原告陶春,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罗斌,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朱仁贵,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春与被告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陶春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戴汶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春,被告罗斌的委托代理人朱仁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4年4月22日向���告借款40万元,2014年9月28日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将借款汇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斌辩称:1、借款80万元属实;2、由于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我们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罗斌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陶春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陶春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陶春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条,三次共计借款人民币8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陶春与被告罗斌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被告罗斌向原告陶春出具借条,该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陶春要求被告罗斌支付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陶春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对该事实原告陶春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陶春起诉利息的起算标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起诉的利息可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春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陶春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已减半),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20元,由被告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戴汶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程 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