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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滁州鑫彩印务有限公司、赵学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鑫彩印务有限公司,赵学猛,郑立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86号原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亮,皖东银行乌衣支行行长。被告:滁州鑫彩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法定代表人:赵学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学猛。被告:郑立忠,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东银行)与被告滁州鑫彩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鑫彩公司)、赵学猛、郑立忠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兴亮,被告滁州鑫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学猛、被告赵学猛、郑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皖东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滁州鑫彩公司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此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告滁州鑫彩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8月28日、8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3份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共贷款1500万元,被告赵学猛、郑立忠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滁州鑫彩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息且处于停产状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被告滁州鑫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742000元,并自2015年7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为止,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学猛、郑立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实际支出费用10000元。被告滁州鑫彩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实际支出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被告赵学猛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郑立忠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滁州鑫彩公司作为押抵押人与原告皖东银行乌衣支行签订了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滁州鑫彩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兴业路一号厂房、二号厂房作为抵押物担保抵押人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间的贷款,最高余额为15000000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号分别为:滁他项(2013)第1708、1709号、滁他2013015598、滁他2013015599),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抵押物为抵押人所有。2014年8月27日、8月28日、8月29日因购买原材料,被告滁州鑫彩公司(甲方)与原告皖东银行乌衣支行(乙方)分别签订了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滁州鑫彩公司分别从原告皖东银行乌衣支行处借款6500000元、5500000元、3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日分别为:2015年8月27日、8月28日、8月29日,利率均为年利率8.4,按月付息、按年分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违约责任均约定:……(2)甲方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如甲方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相应调整、取消或终止借款或调整借款期间,解除合同。2014年8月27日、28日、29日被告赵学猛、郑立忠与原告皖东银行乌衣支行分别签订了3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学猛、郑立忠为被告滁州鑫彩公司的3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滁州鑫彩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此后被告滁州鑫彩公司再未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28日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8月27日、28日、29日的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3份借款借据及相应的借方记账凭证、2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应的土地他项权利书、2份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应的滁州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皖东银行与被告滁州鑫彩公司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合同项下,原告皖东银行与被告滁州鑫彩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28日、29日签订的3份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滁州鑫彩公司提供贷款15000000元,被告鑫彩公司按约偿还利息至2014年11月,此后未能按约支付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滁州鑫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滁州鑫彩公司偿还15000000元及利息742000元并自2015年7月8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支持;借款时,被告滁州鑫彩公司用其所有的一号、二号厂房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担保,同时被告赵学猛、郑立忠个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赵学猛、郑立忠应对被告滁州鑫彩公司的15000000元贷款本息负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实现债权时对被告滁州鑫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虽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律费、实际支出费用10000元,但此项费用原告并未支出,且各被告也不认可,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鑫彩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742000元,且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8.4计算再支付利息;被告赵学猛、郑立忠负连带责任保证;二、原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滁他项(2013)第1640号、滁他2013015358他项权利证载明的抵押财产]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12元,由原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2元,被告滁州鑫彩印务有限公司负担1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云宏审 判 员  唐 伟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马茂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