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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周某某、周某某、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万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安凝乡张九台居委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健,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镇花园村双堰冲组。第三人周某某,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镇花园村。第三人周某某,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澧阳镇多安桥居委会。第三人龚某某,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省澧县澧阳镇护城居委会**号。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周某某、周某某、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凯枫、人民陪审员周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小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万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健、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某某、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2013年5月12日,原告经朋友介绍购买了被告王某某“所谓”的自己的车牌号为湘J168**的车辆,双方于当天签订了《转让协议》,且原告给付了王某某购车款136800元。然而该车刚由原告使用不到两个月,就于2013年7月12日,被周某某等人在澧县向阳��高速工地强行抢走。后经查实,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周某某、周某某、龚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四人,而不是被告王某某所讲的是其一人所有。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在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时,故意隐瞒了该车所有人尚有其他合伙人的情况,从而导致该车交付给原告后,被第三人周某某强行抢走这一事实的发生,且被告将车辆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也应视为被告履行转让协议的附属义务。现由于该转让车辆既没有被原告占有,产权也未过户到原告名下,应视为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第三人周某某、周某某、龚某某因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所有损失148800元(购车款136800元及车辆维修费用12000元);2、被告承担��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万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3、买车陪同人周德智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买车的经过及被告卖车时隐瞒车辆真实所有人的事实;4、买车介绍人蹇钢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买车的经过及被告卖车时隐瞒车辆真实所有人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周某某、周某某、龚某某系合伙关系;6、《不予立案通知书》两份,欲证明公安机关就本案不予刑事立案的事实;7、车辆维修单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买车后维修车辆所花费用的事实。8、证人周德智、向中明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告买车的经过及被告卖车时隐瞒车辆真实所有人的事���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当时被告是以“黑车”卖给原告的,成交价远远低于市场价值。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第三人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卖车时第三人均不在场,本案与第三人周某某无关。第三人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第三人周某某、龚某某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根据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被告、第三人周某某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8,被告、第三人周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买车时被告已告知该车存在纠纷,非被告一人所有,第三人周某某认为其不了解原告买车时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其内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卖车时隐瞒了该车辆的真实所有关系,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第三人周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已交付车辆,原告是否维修车辆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维修单据系复印件,非正规收据,收款人未出庭证明维修事实,且被告、第三人均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周某某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2日,原告万某某经蹇钢介绍向被告王某某购买了车牌号为湘J168**的车辆,双方于当天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且原告给付了被告王某某购车款136800元,但因被告谎称车辆为其一人所有,车辆行驶证在其所雇请的司机处,故未办理车辆���户手续。2013年7月12日,原告万某某驾驶该车辆在湖南省澧县向阳桥高速工地做事时,被第三人周某某等人强行开走。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湘J168**车辆系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周某某、周某某、龚某某共同共有。现该车辆仍在第三人周某某处。第三人周某某、周某某、龚某某与原合伙人何国军于2011年4月购买湘J168**货车,并挂靠于常德市德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何国军后将在该车中的股份转让给王某某。原告万某某购买该车辆时市值约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赔偿原告148800元。二、原告有无过错。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原告给付了被告购车款1368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虽然被告王某某系该车辆的共有人,但对该车辆没有完全处分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合同。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被告在向原告卖车时,由于该车辆系四人共有,被告应无权处分,且之后未得到其他共有人的追认。该车辆虽已交付给原告,但并未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并未依法取得该车辆所有权,原告不构成善意取得。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卖车时未告知该车辆为四人共有,隐瞒了该车辆的真实所有关系,致使车辆被共有人周某某强行开走,被告王某某具有重大过错,违反了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当初是以“黑车”卖给原告的,成交价远远低于市场价值,被告卖车时并未告知原告该车系合伙共有,且原告支付给被告购车款136800元,约占该车当时市值20万元的70%,考虑货车属高折旧商品,该价格尚属合理价位,原告自身未违反合同,没有过错,原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依法应返还原告��某某所支付的购车款136800元。因现该车辆仍被共有人周某某所实际占有,原告万某某不再负有返还车辆给被告王某某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对该车辆应享有的份额及权益可另案起诉。原告诉称买车后的车辆维修费用1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周某某、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万某某购车款136800元;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丹代理审判员  陈凯枫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芳附法律条文:《中某某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