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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晓波与被告李玉强、沈阳福斯特激光切割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波,李玉强,沈阳福斯特激光切割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0972号原告:朱晓波,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奉天堂大药房员工。被告:李玉强,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福斯特激光切割技术有限公司司机。被告:沈阳福斯特激光切割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锋,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铁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妍,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晓波与被告李玉强、沈阳福斯特激光切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波、被告李玉强、被告福斯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波诉称:李玉强驾驶辽A8Y4**号车于2015年4月9日行驶大东区北大营街南卡门路口将在人行横道内的行人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衣物受损,经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李玉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11508元、赔偿误工费126.66元/天×40天=5066.4元、护理费83.33元/天×10天=833.3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18407.7元。被告李玉强辩称:对方也有一定的过错,后来考虑到我车有保险,所以我认的全责。被告福斯特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医疗费涉及到重复治疗,误工费、交通费都过高,质证时具体说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肇事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给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其他见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18时,在大东区北大营街南卡门路口,肇事司机李玉强驾驶辽A8Y4**号车将在人行横道内的行人朱晓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晓波受伤,衣物受损。该事故经沈阳市大东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司机李玉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晓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沈阳市骨科医院、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23日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多发性创伤,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腰部、左髋、左膝、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出院后全休3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药费11508元(包括被告李玉强垫付的3000元医药费)、误工费96.24元/天×40天=3849.6元、护理费83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辽A8Y4**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沈阳福斯特激光切割技术有限公司。肇事司机李玉强系其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陪护证明、护理人误工工资证明、误工工资证明、被告李玉强提供的收条,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肇事司机李玉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阳福斯特激光切割技术有限公司系辽A8Y4**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及利益归属权,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辽AEM4**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沈阳福斯特激光切割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1508元,且提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李玉强垫付3000元,原告自行支付850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066.4元,提供了误工证明,但未提供财务工资证明,故无法证明具体的工资发放情况,故提供的证明其每天误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为服务业,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用,本院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认定,每日96.24元,原告共计误工40天,误工费应为3849.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10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33.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护理人员10天停发工资830元,故原告主张护理费应为8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晓波医药费7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返还被告李玉强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晓波护理费83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晓波误工费3849.6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晓波交通费200元;六、被告沈阳福斯特激光切割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晓波医药费1508元;七、被告沈阳福斯特激光切割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晓波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以上一至七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沈阳福斯特激光切割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费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