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经该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育、被告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郁某某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在为大连市沙河口区“沃尔玛超市”福佳新天地店、学苑店卸货时,趁店内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多次盗窃芝麻油、润肤霜等所卸货物,赃物共计人民币834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全部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动全部返赃,缴纳罚金,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 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